(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蚌埠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汪胜利,张汝秀,汪晶晶,王海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67号原告:蚌埠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599号(市政务中心一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6850017K。法定代表人:董国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西泉镇蚌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汪晶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西泉镇。法定代表人:汪胜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胜利。被告:张汝秀,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汪晶晶。被告:王海杰,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蚌埠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汪胜利、张汝秀、汪晶晶、王海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阳公司、胜利公司、汪胜利、张汝秀、汪晶晶、王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应宏阳公司请求,与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原告为宏阳公司在农商银行以借款、银行承兑等形式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就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14日,宏阳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8.1%计算,如宏阳公司逾期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宏阳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现金350万元,承兑敞口350万元,宏阳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总额为700万元。原告与宏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高新1405**-02号的《担保业务合同》,约定了担保限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同时,宏阳公司为原告提供如下反担保:1、胜利公司的房产、土地作为担保抵押物;2、胜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3、胜利公司的股东汪胜利、张汝秀夫妻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4、宏阳公司的股东汪晶晶、王海杰夫妻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宏阳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约为宏阳公司代偿人民币7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通知宏阳公司向其偿还代付的款项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均未果。依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宏阳公司向原告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计700万元;2、宏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上浮的担保综合费7万元;3、宏阳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4、宏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确定的年利率12.15%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宏阳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13.87万元;6、胜利公司、汪胜利、张汝秀、汪晶晶、王海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拍卖或变卖胜利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房地产他证:凤他字第2014001634号、凤他字第2014001635号),优先清偿原告上述款项;8、拍卖或变卖胜利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土地他项权证:凤他项(2014)第050号),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款项;9、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阳公司、胜利公司、汪胜利、张汝秀、汪晶晶、王海杰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宏阳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123652014120005号),约定宏阳公司以购水泥为由向农商银行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8.1%计算,如宏阳公司逾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农商银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123652014120005号),合同约定为宏阳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123652014120005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宏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高新1405**-02号),约定原告为宏阳公司向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贷款(累计最高不超过柒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宏阳公司向原告交纳担保综合费14万元,贷款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向宏阳公司收取14万元担保费标准上浮50%的担保费,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宏阳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主债权规定的标准向宏阳公司收取罚息,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同时,宏阳公司为原告提供如下反担保:1、以胜利公司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凤字第××号,坐落于凤阳县××国道北侧,抵押登记编号:房地产他证凤他字第2014001634号;房地产权证号:凤字第××号、凤字第××号,坐落于凤阳县××国道北侧,抵押登记编号:房地产他证凤他字第2014001635号;)及土地使用权(凤国用(2005)第282号,坐落于凤阳县××凤淮路北侧,抵押登记编号:凤他项(2014)第050号)作为担保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胜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胜利公司的股东汪胜利、张汝秀夫妻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4、宏阳公司的股东汪晶晶、王海杰夫妻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合同。2014年5月28日,农商银行向宏阳公司借款合同指定账户存入借款350万元。2014年12月3日,宏阳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112320140021号),汇票金额敞口部分350万元,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宏阳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及承兑总金额为700万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宏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123652014120026号),约定原告为宏阳公司向农商银行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签署的借款、承兑敞口、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附合同:宏阳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112320140021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商银行、宏阳公司、汪晶晶、汪胜利及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蚌埠农商行借补字第13112320140021号),约定宏阳公司、汪晶晶、汪胜利及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送达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关诉讼文书,如地址或者联系电话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如因各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变更未及时告知,致使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到期后,宏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4日,农商银行将对宏阳公司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至原告处,原告收悉后对为宏阳公司承担700万元的担保代偿责任予以认定,具体授权蚌埠永胜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转款550万元;授权蚌埠市奥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授权常合好转款50万元,以上三笔款项转至农商银行后,原告的代偿义务履行完毕。同日,以上三笔款项转至宏阳公司农商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2日,农商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宏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偿贷款本金700万元,其代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138700元。以上事实,有高新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宏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胜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汪胜利身份证复印件、张汝秀身份证复印件、汪晶晶身份证复印件、王海杰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担保业务合同》、《保证合同》(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123652014120005号、第1123652014120026号;《补充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④》(第2015001号);《授权转款通知书》、《授权转款通知书》、《转款通知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款通知书》、《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代偿证明》;《单位保证反担保合同》、《单位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结婚证及《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结婚证及房地产他证(凤他字第2014001634号)、房地产他证(凤他字第2014001635号)、土地他项证(凤他项(2014)第050号);《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业务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宏阳公司支付其担保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宏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农商银行代偿贷款本金700万元,其代偿责任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委托担保业务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行使担保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按照主债权规定的标准向宏阳公司收取罚息。由此宏阳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宏阳公司为原告提供如下反担保:1、胜利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证:凤他字第2014001634号、凤他字第2014001635号、土地他项权证:凤他项(2014)第050号)作为担保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胜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胜利公司的股东汪胜利、张汝秀夫妻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4、宏阳公司的股东汪晶晶、王海杰夫妻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宏阳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原告要求拍卖被告胜利公司名下的抵押登记物优先清偿,要求胜利公司、汪胜利、张汝秀、汪晶晶、王海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另外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系损失的重复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阳公司、胜利公司、汪胜利、张汝秀、汪晶晶、王海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70000元;二、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8700元;四、如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蚌埠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凤字第××号,坐落于凤阳县西泉镇310省道北侧房屋,抵押登记编号:房地产他证凤他字第201400163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凤字第××号、凤字第××号,坐落于凤阳县西泉镇310省道北侧房屋,抵押登记编号:房地产他证凤他字第2014001635号房产;凤国用(2005)第282号,坐落于凤阳县西泉镇凤淮路北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编号:凤他项(2014)第050号),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五、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汪胜利、张汝秀、汪晶晶、王海杰对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蚌埠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34元,减半收取35317元,由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汪胜利、张汝秀、汪晶晶、王海杰共同负担32917元,原告蚌埠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