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韦常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池市金城江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福华三路口公交站,发现被害人乔某路过公交站台附近,于是用镊子伸进被害人乔某上衣左侧口袋中,将其口袋中的一部苹果6手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5元)夹出来并偷走。被告人韦某拿着偷来的手机刚走了几步路,就被保安员赵某当场抓获,其偷来的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查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镊子、手机的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照片说明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站牌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于辩解: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