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与秦兰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f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秦兰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法定代表人张小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为民,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兰云,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朱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秦兰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秦兰云于2015年5月19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选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9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朱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张为民、被上诉人秦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将位于朱村美苑39号楼的商品房,序号为:39号单元三层中东户卖给原告秦兰云。单价为:196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102.87平方米,总价201600元。付款方式为由原告秦兰云一次性付款优惠为191600元。协议约定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应交房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合同签订当天秦兰云将191600元购房款付清,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开具收据并加盖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房产交付秦兰云。另查明:朱村美苑为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与中站区北朱村村美苑建设指挥部建设的新农建项目,只允许本区范围内其他村民参加集资建房、入住。2011年3月17日,经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北朱村《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研究决定,成立“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任命张永钢为项目部总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1份、收据1份,被告提交的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文件中朱建字(2011)2号文件1份、合作协议书1份予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朱村美苑39号楼在集体土地上的建房,不允许向该土地以外的人出售房屋,原告秦兰云与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因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是被告下属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秦兰云于2011年11月1日与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签订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兰云房款191600元;本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北朱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本案中选房协议书无效;由北朱村委会支付秦兰云购房款191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中的“选房协议书”,且北朱村也没有与秦兰云签订过购房协议,更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一审判决北朱村支付秦兰云购房款无事实依据。二、与秦兰云签订购房协议书并收取其购房款的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不是北朱村委会的下属临时机构。该项目部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成立该项目部的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在认定秦兰云所购房屋应当由博鑫公司交付,该公司逾期未交的情况下,判决北朱村委会退款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购房合同无效为由,认为本案不受时效限制无法律依据,其观点错误。一审中,秦兰云除提交了购房协议书和收据外,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仅凭购房协议不能够证明协议无效。即使协议无效,由于秦兰云主张的是财产追索权,该权利的保护依然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北朱村与秦兰云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秦兰云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其购房款的焦博项目部不是北朱村的下属临时机构;焦博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博鑫公司承担,与北朱村委会无关,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兰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秦兰云答辩称:我与吕志高购房的案件完全一样,我是按照前例吕志高案件进行起诉的。2010年7月20日,焦作市中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北朱村建设社区式新村项目》。2011年4月,经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北朱村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研究决定,成立“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北集团高层项目部”,任命张永钢为项目部总经理。我与焦作市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违反了国家强制规定,是无效协议。对于北朱村村委会的内部规定,我一概不知。因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是北朱村村委会下属临时机构,其购房款应由北朱村村委会承担。在吕志高案件中,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文件,公司变更登记表、2010年10月28日合同书、法院已经证实并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北朱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支付秦兰云购房款191600元法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北朱村委会的主张是,北朱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向秦兰云退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一审判决中的选房协议书,村委会也没有与秦兰云签订购房协议,也没有收取秦兰云购房款。与秦兰云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购房款的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不是北朱村下属临时机构,该项目部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成立该项目部的焦作市博鑫置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在认定秦兰云所购房屋应当由博鑫公司交付,该公司逾期未交的情况下,判决北朱村退款无法律依据。一审中原告提供证明显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款的事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焦博项目部是博鑫公司在承包建设朱村美苑38、39号楼中组织技术人员成立的临时项目部,以焦博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应由博鑫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逾期未交房的是博鑫公司不是北朱村村委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本案合同无效为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购房协议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协议无效秦兰云所主张的权利已然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合同法规定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是基于土地是集体土地,是错误的。该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针对争议焦点,秦兰云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北朱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返还秦兰云购房款法律责任的问题。秦兰云与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买卖的是朱村美苑39号楼,系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出售给该集体以外的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系北朱村委会下属的临时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北朱村委会承担。北朱村委会上诉称该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焦作博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14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亮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