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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法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绍英与吕留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绍英,吕留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高绍英。被执行人吕留顺。申请执行人高绍英申请执行吕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澄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由吕留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高绍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650元,由吕留顺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吕留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无无法提供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依法先行裁定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澄法执字第238号高绍英申请执行吕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