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干宁与王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干宁,王斌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43号原告:程干宁,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海,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程干宁诉被告王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生产需要为由从原告处赊购价值数十万元钢材,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钢材款。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072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后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107200元,利息6432元(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21日,逾期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斌海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斌海差欠原告钢材款107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斌海未质证、未举证。由于被告王斌海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程干宁钢材款壹拾万柒仟贰佰元整(1072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直至付清为止。”后由于被告未付款,致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差欠原告钢材款107200元及利息6432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算至2016年1月21日,逾期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斌海立据欠原告程干宁钢材款1072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斌海给付钢材款10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海在欠条中约定月利息2%,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月为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海给付原告程干宁钢材款1072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本院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王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