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梦之香(江苏)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梦之香(江苏)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1005号原告梦之香(江苏)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新丰转盘。法定代表人袁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白坭坡工业区3号。法定代表人梁朝,董事长。原告梦之香(江苏)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香公司)与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之香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4日,江苏宏发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国大公司分别签订1份销售合同(以下分别简称18日合同、4日合同),约定:国大公司分别向宏发公司购买饲料原料米糠粕600吨、300吨;单价分别为2150元/吨、2200元/吨(均为到厂含税价)。另外,18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我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送货至国大公司仓库,4日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限,18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国大公司凭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付清货款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内,4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箱到湛江港口款到提箱,我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国大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1096958.90元,4日合同项下的货款83958元及该合同项下的集装箱滞箱费5686元,合计1186602.90元。上述款项,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未果。2014年11月12日,宏发公司更名为梦之香公司。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大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及集装箱滞箱费118660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分别以应付1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1096958.90元、4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及集装箱滞箱费89644元为基数,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5%、6.15%计算;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及集装箱滞箱费1186602.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大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梦之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8日合同(传真件)、对账单各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证明内容:2013年11月18日,宏发公司与国大公司签订了价款计1290000元的米糠粕买卖合同,由宏发公司向国大公司供应米糠粕;该合同签订后,宏发公司向国大公司供应了价款计1376958.90元的米糠粕,并开具了发票,但国大公司仅支付货款280000元,现尚欠货款1096958.90元。2、4日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清单各1份,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货物装箱单2份,其中:4日合同载明的国大公司的业务洽谈人为梁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清单显示的对方(付款方)户名为梁强。证明内容:2014年11月4日,宏发公司与国大公司签订了价款计660000元的米糠粕买卖合同,由宏发公司向国大公司供应米糠粕;该合同签订后,宏发公司除通过物流公司向国大公司供应了价款计133958元的米糠粕外,还为国大公司垫付了集装箱滞箱费5686元;前述款项计139644元,除国大公司已付货款50000元外,现国大公司尚欠货款83958元、集装箱滞箱费5686元。3、韵达速递详情单、催款函各1份,催款函的主要内容:截止2015年10月8日,宏发公司账面尚有国大公司欠款1186602.90元,请国大公司于2周之内付清款项,否则,宏发公司将按有关规定或约定,向国大公司追索欠款的利息或违约金。证明内容:2015年10月8日,宏发公司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国大公司催要欠款。4、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内容:宏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2日更名为梦之香公司。本院认为:梦之香公司所举证据1所涉证据之间,证据2所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梦之香公司的相关主张。梦之香公司所举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梦之香公司所举证据4系来源于公司登记机关,真实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宏发公司(甲方)与国大公司(乙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1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米糠粕600吨;质量标准为粗蛋白≥15%±0.50、水份≤12%、粗灰份≤10%±0.50、租纤维≤11%,无其他杂质,不含有三聚氰胺等有害化工产品及国家禁止入境的药品,达到国家饲料级标准;单价2150元/吨(到厂含税价);总价款1290000元(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短溢±10%);甲方需在30日内将货物送至乙方仓库;交货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凭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乙方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传真件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宏发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2014年1月5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6日、1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2日分别向国大公司供应了60.378吨、30.758吨、61.317吨、60.877吨、29.979吨、90.039吨、60.737吨、32.095吨、31.576吨、30.818吨、30.957吨、30.718吨、29.26吨、30.419吨、30.518吨的米糠粕,计价款1176958.90元,除国大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4月10日分别付给宏发公司货款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外,余款1096958.90元,国大公司未能付给宏发公司。后经双方对账,国大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3月22日,国大公司尚欠宏发公司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096958.90元。2014年1月4日,宏发公司(甲方)与国大公司(乙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1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米糠粕300吨;质量标准为蛋白≥14.50%、水份≤12.50%、粗灰份≤11%,无其他杂质,不含有三聚氰胺等有害化工产品及国家禁止入境的药品;单价2200元/吨;总价款660000元(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短溢±10%);甲方需在30日内将货物送至乙方仓库;交货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箱到湛江港口款到提箱,按实际数量结算,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传真件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梦之香公司于同年12月3日、12月5日分别将30.30吨、30.590吨、价款计133958元的米糠粕装箱,并通过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发往国大公司。货到湛江港口后,因国大公司未按约提货,造成集装箱滞留于运输的船舶,国大公司为此分别支付给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滞留费2144元、3542元,合计5686元。后国大公司接受了上述货物,但未能按约将货款133958元付给梦之香公司。2015年1月15日,国大公司付给梦之香公司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83958元及集装箱滞箱费5686元,国大公至今未偿付给梦之香公司。2014年11月12日,宏发公司更名为梦之香公司。2015年10月8日,梦之香公司以更名前的宏发公司向国大公司发出1份催款函,要求国大公司在收到该函后的2周之内,将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尚欠款1186602.90元付清,否则,将按有关规定或约定,向国大公司追索欠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届期,因国大公司未能付款,梦之香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18日合同、4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本案所涉18日合同、4日合同签订后,宏发公司已更名为梦之香公司,现梦之香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法有据。3、本案所涉18日合同、4日合同签订后,梦之香公司共向国大公司供应了价款计1510916.90元的米糠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梦之香公司支付的集装箱滞留费5686元,系因国大公司未按本案所涉4日合同约定的集装箱到达湛江港口后,国大公司须带款提货而给宏发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国大公司应当赔偿给梦之香公司。上述货款及国大公司应赔偿给梦之香公司的集装箱滞留费损失计1516602.90元,除国大公司先后4次付给梦之香公司货款计330000元外,现国大公司尚欠梦之香公司货款1180916.90元及集装箱滞留费56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大公司应当偿付给梦之香公司。因国大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国大公司除应向梦之香公司偿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向梦之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梦之香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国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梦之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梦之香(江苏)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及集装箱滞留费计118660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以1096958.90元、1186602.9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1元,由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