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投案,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31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代理检查员徐婉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工业区百嘉路6号“明晨”鞋材厂4楼,与被害人姜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持撬棍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所受外伤以其左尺骨中段完全性骨折为重,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姜某乙69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陈某、姜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申请报告书,领款凭证,医疗费发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选先书记员 叶子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