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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瑞与李红军、席顺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李红军,席顺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78号原告周瑞。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军。被告席顺花。原告周瑞与被告李红军、席顺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及委托代理人刘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开办大唐模板厂期间,购买原告杨木皮一车,共计4万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卸车后被告但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后经催要被告分四次给付15300元,下欠2470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欠原告的皮子款247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红军辩称,欠款不属实,和原告之前不认识,不会欠原告的钱,这份款是欠别人的,不是欠原告的。被告席顺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军与被告席顺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大唐模板厂。庭审中,原告周瑞提交了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了欠款数额及已还款数额,对于该欠条被告李红军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席顺花签字的,但是该笔欠款不是欠原告的钱。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席顺花欠原告周瑞皮子款24700元的事实,有原告周瑞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李红军辩称该笔欠款不是欠原告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席顺花经本院依法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视为对其庭审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席顺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瑞的皮子款24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李红军、席顺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