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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唐秋灵、黄胜齐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及刘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灵,黄胜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刘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825号原告唐秋灵原告黄胜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第三人刘武华原告唐秋灵、黄胜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及第三人刘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秋灵、黄胜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秋灵、黄胜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永、高成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修,第三人刘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灵、黄胜齐诉称,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刘武华驾驶贵BS6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沿金关线往水塘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驶至金关线5KM+200M处,因停车起步时未察明车后安全情况,致使贵BS63**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到二原告之女黄以蒙,后黄以蒙被送至盘江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9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武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黄以蒙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因黄以蒙死亡导致的损失主要有:1、抢救费1473.35元;2、丧葬费24243.50元(以贵州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87为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以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乘以20年计);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第三人刘武华主动与原告达成调解,赔偿了66000元,考虑刘武华家庭困难的事实,原告不再要求第三人刘武华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二原告之女死亡导致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要求第三人刘武华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的父母,死者黄以蒙之父是城镇居民户口,黄以蒙的死亡,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的赔付标准来进行计算。2、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刘武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黄以蒙承担次要责任。3、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黄以蒙已经死亡并已安葬。4、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贵州盘江煤电控股(集团)总医院出具医疗发票12张、抢救记录,用以证明二原告因黄以蒙的抢救事宜支付了抢救费1473.35元。6、交通事故协议书,用以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刘武华达成调解的事实,并明确约定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由二原告自行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2万元。但是因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刘武华所持有的是E1驾照,不符合所驾车型规定,保险公司保留向刘武华的追偿权利。第三人刘武华陈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与受害者家庭已经达成了庭外和解,这些费用赔付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贵BS63**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6年1月13日,刘武华驾驶贵BS63**号车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沿金关线往水塘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驶至金关线5KM+200M处,因停车起步时未察明车后安全情况,致使贵BS63**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到二原告之女黄以蒙,后黄以蒙被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支付抢救费1473.35元。2016年1月29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武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以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武华与二原告共同协商,约定刘武华赔偿二原告66000元,刘武华已经按约定将66000元支付二原告。二原告表示鉴于刘武华家庭困难及其已经赔偿66000元的事实,放弃主张刘武华其余赔偿责任,不再要求刘武华进行赔偿。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80元、职工平均工资48487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刘武华驾驶贵BS63**车发生事故,造成了原告之女死亡,刘武华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贵BS63**车在太平公司投交了保险,故刘武华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太平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武华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支付抢救费1473.35元,且有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正式发票印证,抢救费1473.35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2015年度贵州省职工工资为48487元,支持丧葬费24243.5元(48487元÷12个月×6个月)。3、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80元,支持死亡赔偿金491600元(24580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女儿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被告太平公司赔偿限额,太平公司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抢救费1473.3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武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放弃刘武华的赔偿责任,刘武华不再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秋灵、黄胜齐抢救费1473.3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473.35元。二、驳回原告唐秋灵、黄胜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秋灵、黄胜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仁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