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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2016刑初2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区大石街长隆集团水上乐园园区内巡逻时,去到行政楼,发现演艺部办公室的门没有上锁,遂进入并从一办公桌抽屉内盗去演艺部经费人民币约5500元,后离去。同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长隆集团盘问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之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黄某甲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3、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得到谅解;4、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欧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考虑本案被告人自首及赔偿谅解情况,可对被告人从宽判处拘役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