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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邓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处与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处,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418号原告:邓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屈东升,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010859421)。委托代理人:张宇航,,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6日,住邓州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友,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6日,住河南省社旗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处(以下简称邓州市专资处)与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专资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张宇航,被告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专资处诉称:被告嘉田公司欠缴国有资产收益金300万元未付,2006年7月6日,市财政局以邓财(2006)102号文件向邓州市政府请示,后市政府作出批示,同意被告先给市财政局办理欠缴凭证,而由原告垫付资金300万元转给预算外资金账户(土地户)。2013年11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50万元,剩余部分虽经原告下发催款通知单催促,但被告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邓州市财政局邓财(2006)102号文件、恒德公司欠缴国有资产收益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300万元国有资产收益金的由来以及垫资后对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三、进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垫资款300万拨付到账的情况;四、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及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50万元的事实。五、催款通知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嘉田公司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但该欠款是原恒德公司通过拍卖程序竞得原邓州市化肥二厂时,未付清全款而产生;该债务发生于2006年,至2013年11月4日我公司归还150万元时,此时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但这是我公司自愿归还的行为。而2016年1月4日我公司在原告的催款通知回执上注明目前公司经济困难,预计2016年12月份尽量还清,这应视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被告若非这样认为,则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一,所欠债务非国有资产收益金,而是未付清的竞购企业款,但这与合议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异议不成立;异议二,被告在催款通知单上注明2016年12月份还款,这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在催款通知单回执上的文字备注行为,只能算是被告的单方面意愿或声明,并不能产生双方合意的法律效果,异议不能成立,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在超出诉讼时效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邓州市第二化肥厂资产出售给邓州市恒德化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后,恒德公司欠缴国有资产收益金300万元未付。2006年7月6日,邓州市财政局以邓财(2006)102号文件向邓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后市政府作出批示,同意恒德公司先与市财政局办理欠缴凭证,而由原告邓州市专资处垫付资金300万元转给预算外资金账户(土地户),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2013年11月4日,被告嘉田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偿付150万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被告在回执上签字盖章。另查明,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前身为邓州市恒德化工有限公司,两者仅是名称作了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债务的事实清楚,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垫付欠款300万后,理应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剩余债务在超出诉讼时效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予以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方主张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率(占用费)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邓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处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新审 判 员  闫静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