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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崔海峰与承德新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海峰,承德新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峰。委托代理人王玉凤,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新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哑利。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新广机械设备安装有���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234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海峰、委托代理人王玉凤、被上诉人承德新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河北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崔海峰与赵革强同村居住。2014年9月27日,赵革强电话通知被告崔海峰有电气焊的工作,次日,被告开始到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宫后村的承德承钢双福矿业有限公司院内工作。被告与赵革强口头约定其劳动报酬为每天1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4年9月28日上午,赵革强指派被告崔海峰从货车上卸H型钢材,被告在卸货过程中被滑落的钢材挤压受伤。被告伤后先后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承揽了承德承钢双福矿业有限公司辅助区标准设备安装和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赵革强。被告是由赵革强雇佣的,其与赵革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赵革强出庭作证;向本院提交了设备安装承揽合同1份;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300号劳动仲裁卷宗1册,并申请出示了该卷宗中赵革强的证明1页(复印件)。被告认为自然人赵革强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赵革强之间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完成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崔海峰及证人赵革强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崔海峰系由赵革强招用的,其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由赵革强指派的,工资标准是与赵革强进行商定的。原告新广机械公司并未与被告崔海峰商定过工作内容、工资数额等事项,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承德新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司与被告崔海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海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崔海峰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新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赵革强之间的设备安装承包合同违法无效,赵革强没有相关资质,属于违法分包;2、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根据劳动合社会保障部2005年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被上诉人新广机械设备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的劳务关系,不能切断发包方与劳动者的间接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新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是由案外人招用的,赵革强属于承包人,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以及工作内容���有赵革强指派,我公司并未指派过上诉人做事情,我公司也未让赵革强招上诉人用工,我公司并未与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海峰是由赵革强雇用,接受赵革强指派完成工作,工资由赵革强承诺发放,与赵革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述过程被上诉人新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未参与;被上诉人新广机械设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赵革强,赵革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新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前一手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赵革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崔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笑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