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军民与朱永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民,朱永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杨军民,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朱永奎,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杨军民与被执行人朱永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军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兴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朱永奎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军民租赁费239014.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返还钢管3734.40米、扣件7710个、模板60.39平米、角模2.7平米、顶丝150根,如不能按期归还,赔偿申请执行人杨军民经济损失119872.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886.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342元,以上共计368115.15元。现被执行人朱永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永奎名下银行存款368115.1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