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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俊与周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周华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银。原告陈俊与被告周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周华银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打款3500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周华银向原告陈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给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转帐凭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俊与被告周华银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陈俊索要,被告周华银未能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俊借款3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成审 判 员  周小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