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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孔祥伟与李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伟,李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孔祥伟。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繁歧,山西省第三轴承厂退休职工。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伟与被告李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孔繁歧、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伟诉称,2013年7月下旬,原告因事外出,由父母照顾孩子并照看原告所有的祁县城内胜威小区东6号楼2单元2层202西住房一套。2013年7月30日下午,被告带领四个人来到原告住所,见到原告父母,称原告欠其款,将该房抵押给他了,叫原告父母走人,因原告母亲有高血压、心脏病、癌症手术后,十分害怕,随后,被告又叫来三个人,对原告父母进行威逼、恐吓,无奈,原告父母只好离开,被告便占用该房与财产至今。被告强占原告住所,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居住权,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侵权占用的祁县城内胜威小区6号楼2单元2层202西住房一套(含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与室内相应价值40000元的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占用房产期间的经济损失1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18000元增加到46500元,增加了28500元。被告李强辩称,一、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李强诉孔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经祁县法院受理,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孔祥伟于2013年6月8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李强借款28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孔祥伟仍无能力偿还,并于2013年6月25日重新给被告李强打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载明:(孔祥伟)本人自愿抵押祁县胜威小区东6号楼2单元202室,借款期限到2013年9月24日前还不清李强借款,孔祥伟愿意由李强把抵押的此房卖掉还清该借款。孔祥伟自愿将于2009年7月6日与祁县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原件交于李强作为抵押担保,并自愿腾出该房屋由李强居住,就谈不到侵权,更不存在赔偿。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李强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行为,更何况借款、抵押是孔祥伟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抵押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李强不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事实,该案应当在李强诉孔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终结以后再予以审理,法院依法确认抵押是否有效之后,才能认定被告李强是否构成侵权。以侵权责任为诉讼理由的,需证明对方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李强无任何过错。三、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有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李强与原告孔祥伟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由法院受理,原告孔祥伟依照双方的借款约定,在原告孔祥伟违约且在其自愿腾出房屋的情形下,被告无任何过错。四、原告孔祥伟向被告借款286000元,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为了凑齐该款,被告借用父亲的养老金存款和向朋友借款才给原告凑齐,因为朋友追款,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卖才还了款,现该房屋由被告父亲及子女居住。五、本案中被告李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返还、赔偿事宜。被告李强在居住期间,为装修花费了50000余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伟与被告李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86000元的借条,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原告自愿抵押祁县胜威小区东6号楼2单元202室,并将该房产的售房协议书、收据交予被告李强,后原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强于2013年7月30日占据了原告孔祥伟所有的该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祁县人民法院审理,制作了(2014)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孔祥伟及其前妻高建偿还被告李强借款286000元及相应利息,对被告李强主张的原告孔祥伟用该房产抵押的行为认定无效,并依此驳回了被告李强对祁县胜威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李强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孔祥伟的房屋由其父母及孩子居住,2013年7月30日离开时,收拾了一些随身物品,并将该房屋的水卡、电卡、天然气卡留在屋内,此后该房屋由被告李强占用,原告于当日回到该房屋内,在被告李强之子在场的情况下,对房内物品进行了摄像。2013年8月2日,原告之父亲孔繁歧向祁县城关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2日祁县公安局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经原告申请复议和复核,均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孔祥伟家中的财物有:客厅有沙发(带沙发巾)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王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机顶盒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个、皮墩两个;餐厅有饭桌一个、椅子四把、海尔冰箱一台;厨房有抽油烟机一台、天然气灶(单灶)一个;卫生间有海尔牌双筒洗衣机一个、太阳能一套(在楼顶)、拖地洁具一套;东卧室有1.8米双人床一支、床头柜一个、组合衣柜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包括床垫、床单一个、被子一条、枕头一对)、阳台上有樟木扣箱一支、儿童电动三轮车一辆、折叠梯子一个、儿童弹力球一个;中卧室有1.2米床一支、组合衣柜一套、电脑桌组合一套、电脑一台;西卧室有1.8米双人床一支、组合衣柜一套、床头柜两个、挂式空调一台。客厅、东卧室、西卧室均有两层窗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30日影像资料、2013年8月2日接处警登记表、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晋中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被告李强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影像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祥伟与被告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本院审理后判决,且在被告李强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孔祥伟用该房产抵押的行为无效,原告孔祥伟应与高建共同偿还被告李强借款286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在本案中,依据法院已生效判决,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房产的抵押行为无效,被告李强占用原告孔祥伟房产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被告李强应返还原告孔祥伟位于祁县胜威小区东6号楼2单元202室的住房及售房协议书、收据;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李强返还其住房内的财物,被告李强辩称原告已从该房产内将大部分财物取走,双方陈述不一,针对此项诉请,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30日该房产内财物的影像资料,从该影像资料中可以看出,当时该房内有被告李强家人在场,应由被告李强占有,被告李强提供了一份原告之父亲孔繁歧与被告李强的通话记录,但该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取走了屋内财物及财物的数量,随后,被告李强更换了门锁,故本院对被告李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的影像资料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李强应在返还原告房屋时将屋内财物一并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地下室的财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46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了31个月),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本院认为按每月60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支持18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于法无据,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装修该房屋花费了50000余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出原告孔祥伟所有的祁县胜威小区东6号楼2单元202室并返还原告室内财物(详见判决书后物品清单)及售房协议书、收据。二、限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孔祥伟负担122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陈希芳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丽芳附:原告孔祥伟祁县胜威小区东6号楼2单元202室内物品清单客厅:沙发(带沙发巾)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王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机顶盒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个、皮墩两个;餐厅:饭桌一个、椅子四把、海尔冰箱一台;厨房:抽油烟机一台、天然气灶(单灶)一个;卫生间:海尔牌双筒洗衣机一个、太阳能一套(在楼顶)、拖地洁具一套;东卧室:1.8米双人床一支、床头柜一个、组合衣柜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包括床垫、床单一个、被子一条、枕头一对)、阳台上有樟木扣箱一支、儿童电动三轮车一辆、折叠梯子一个、儿童弹力球一个;中卧室:1.2米床一支、组合衣柜一套、电脑桌组合一套、电脑一台;西卧室:1.8米双人床一支、组合衣柜一套、床头柜两个、挂式空调一台。客厅、东卧室、西卧室均有两层窗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