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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杜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举华,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父亲为了让原告哥哥结婚,包办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夫妻感情,被告及其母亲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儿,取名邵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2010年农历7月开始离家出走,生活困难。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自2010年离开家至今未回,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邵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原告生一女儿,取名邵某乙,现已成年,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于2010年农历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2014)宁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对双方婚生女孩邵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现已成年且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来源,原、被告应当珍惜幸福生活。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传玉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