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沈玉荣与杨启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玉荣,杨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217号申请执行人沈玉荣。被执行人杨启明。沈玉荣与杨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杨启明欠沈玉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75元,共23375元,分四期还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返还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于2016年农历正月三十前返还3375元。若有一期未按时返还,则沈玉荣以未返还的全部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沈玉荣承担案件受理费1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志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