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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滨海鼎盛印花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滨海鼎盛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803号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景湖理想城商业********室。法定代表人朱福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海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滨海鼎盛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工业项目集中区环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友。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滨海鼎盛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印花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印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与伏×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拟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华信农贷高抵字【2013】第08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南路西侧20××00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作为对周××、伏×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最高本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华信农贷高抵字【2014】第1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南路西侧G2××79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作为对周××和伏×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最高本金余额为12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周××、伏×、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其中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逾期加收50%利息;另外50万元未约定利息。上述100万元的保证措施为华信农贷高抵字【2014】第1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及被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11月18日将100万元借款全部打入周××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周××、伏×、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18‰,该笔贷款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华信农贷高抵字【2013】第08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及被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60万元借款打入周××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16日。综上,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归还款项,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现请求:一、被告鼎盛印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其中50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8‰承担利息;另5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5‰承担利息;另60万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按18‰承担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息20‰承担利息);二、处置被告鼎盛印花公司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借款的相关情况,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情况;3、借款借据三份、进账单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4、利息收回凭证六张,证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具体情况同诉状所述。被告鼎盛印花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鼎盛印花公司与原告华信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周××、伏×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限额为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100万元。2013年8月21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鼎盛印花公司又与原告华信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周××、伏×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限额为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12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周××和伏×与原告华信小贷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向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外5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鼎盛印花公司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分两次向周××开设的银行账户各汇款50万元,周××和伏×向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2014年4月14日,周××和伏×与原告华信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利率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鼎盛印花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4月17日,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向周××开设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周××和伏×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后,周××和伏×已经归还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归还6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另查明,周××和伏×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在办理上述借款业务时,被告鼎盛印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伏×,股东发起人为周××和伏×。2015年7月17日,被告鼎盛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学友,股东变更为赵学友、伏子龙。还查明,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同一债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鼎盛印花公司自愿为周××和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提供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鼎盛印花公司对上述借款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华信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华信小贷公司主张由被告鼎盛印花公司偿还借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约定利率的5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因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未偿还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7月18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鼎盛印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鼎盛印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50万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8‰计算;60万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20‰计算;50万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二、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的位于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南路西侧的房屋(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450**号、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334**号)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滨海鼎盛印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陆 林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