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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春红等与关留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春红,关留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张某甲。原告王春红,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朝。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伟,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留中,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双林,系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龚清俊。委托代理人韩晓伟,系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关留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张某甲、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海伟、被告关留中及委托代理人徐双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关留中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栾川县合峪镇康庄村路段与原告王某骑的并带着原告张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女受伤。二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王某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张某甲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伴骨髓水肿、脑颅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及双侧顶骨骨折、左侧内外半月板损伤等。原告王某共支付医药费234.05元。原告张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8月13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833.66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留中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留中经交警队给付医疗费10500元。因关留中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450.53元。原告张某甲、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栾公交认字(2015)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公交结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关留中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此证据证明关留中为豫C×××××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王某、张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王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张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及明细各一份。张某甲在洛阳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张某甲住院及门诊票据6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王某、张某甲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情况。王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234.05元。张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5412.56元。张某甲在洛阳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10421.10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第四组证据: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合峪供电所出具的张某乙工资停发证明一份、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各一份、用工合同一份。栾川县合峪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王某工资停发证明一份、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各一份、用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张某乙是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合峪供电所职工,张某乙2015年4月、5月、6月平均月工资3162.22元。王某是栾川县合峪镇中心幼儿园教师,王某2015年4月、5月、6月平均月工资2709.00元。以此计算护理费第五组证据:陪护人住宿费票据2份。拟证明在张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支出住宿费510.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84张、证明2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张某甲从栾川县人民医院往洛阳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转院出租车费550.00元、张某甲由洛阳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回家出租车费550.00元。客车车票540.00元。第七组证据: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保修卡、购买证明各一份。电动自行车拖车费收据一张。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豫洛栾价认字(2015)101号认证书一份、认证费收据一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明细一份、票据24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张某乙于2014年2月23日在合峪明伟车行购买合格新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340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拖车费500.00元、电动自行车价格认证费2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395.00元。第八组证据:洛阳市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栾川县公安局合峪派出所出具的张某乙居住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洛阳市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乙一家在城镇居住,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2张、住宿费票据1张、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鉴定时原告支出交通费320.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40.00元。被告关留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误。事故发生后被告关留中已付给原告11000元相关费用。因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关留中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关留中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2、已向原告支付11100元,其中在交警队交付5000元,垫付医疗费5500,直接支付原告检查费6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标准和计算方法有误,不应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关留中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出院后没有陪护的证明,不应计算护理费。对第四组不予认可,应提供工资卡的明细。对第五组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对第六组证据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证明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栾川县价格认定书对电动车价格认定过高,应按照折旧费计算。对第八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认为与事实不符,居住应以暂住证为准,孩子实际是在合峪上学,原告也在合峪镇上班。其它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因没有出院后陪护证明,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不应采信,两护理人员工资发放形式均为发放到银行卡,应提供银行卡的明细来证明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护理人单位均为事业单位,实际上请假是不扣发工资。同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一家生活工作地为合峪镇,与原告所出具的在栾川县城居住证明相互矛盾,不符合生活常识。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次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应支持采信。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应依法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价格认证书无异议,其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居住证明有异议,首先该证明的内容同第四组证据原告家庭实际情况矛盾,其次该居住证明是证明张某乙在栾川县在县城居住,而不是原告张某甲,因此对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城镇户口。第九组证据与鉴定有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范围。其次原告赔偿清单上使用的标准尚未正式公布,不应当采用;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母亲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考虑该情形,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原告认可被告关留中已支付10500元。但600元检查费不在原告起诉之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关留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证明实际减少收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扣发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某甲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张某甲2010年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刚满5周岁,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出院医嘱,外固定3-4周,4个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因护理难度较大。出院后可酌情支持二人、二个月护理。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小区购买有房且居住多年,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被告关留中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康庄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某带着女儿张某甲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王某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张某甲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伴骨髓水肿、脑颅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及双侧顶骨骨折、左侧内外半月板损伤等。原告王某共支付医药费234.05元。原告张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8月13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833.66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留中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关留中经交警队给付医疗费10500元,支付原告检查费600元。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对其余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告关留中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关留中。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本院委托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修理费需2395元。原告王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234.05元。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17173.66元。其中栾川县人民医院6012.56元(包括被告关留中支付检查费600元),洛阳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10421.1元,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740元。二、护理费,原告张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31天,由原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母亲王某二人陪护,张某乙月平均工资3162.22元,每天105.4元。王某月平均工资2709元,每天90.3元。31天,二人计6066.7元;参照医嘱出院后二人陪护60天,二人计11742元。护理费合计17808.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930元。四、营养费,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620元。五、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计48782.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住宿费500元。九、鉴定费700元。十、财产损失2395元。十一、拖车费500元。十二、认证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94610.26元。二原告损失共计94844.31元。被告关留中支付医疗费等1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关留中驾车将原告张某甲、王某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留中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关留中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王某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被告关留中应对原告张某甲、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关留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甲、王某赔偿8409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2091.6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752.71元,由被告关留中按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752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甲、王某赔偿840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关留中向原告张某甲、王某赔偿7526.89元,已支付11100元,两项抵减后,被告关留中向原告多垫付3573.11元,由原告张某甲、王某在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关留中。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甲、王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关留中负担800元(先有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洲审 判 员  常雅杰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琳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