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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甘华与许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华,许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49号原告:甘华,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婧,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云华,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甘华与被告许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许云华的委托代理人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农业银行江津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中。2015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云华辩称: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但是不是借款。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一个环保项目,由被告出资和提供场地,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因项目未实施,原告就把100000元返还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甘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许云华转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甘华主张被告许云华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辩称本案款项系原告应当向其归还的投资款,并陈述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投资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被告对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详细经过也未作明确说明。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29日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许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华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为1251元,由被告许云华负担。经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许云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