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23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现代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回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八一南。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东段。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原告向被告付款是一次性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80000元,实际打款132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均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书2份,借条1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承诺先还3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2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5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现金560000元,并保证于同年8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保证期限还款,同意用房屋抵偿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某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袁某某、李某某(乙方)向出借人郭某某(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00元,用于合法粮食收购,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未还清本次借款,甲方(郭某某)按乙方(袁某某、李某某)借款金额向乙方(袁某某、李某某)加收日息2%违约金,并约定用袁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的“商房字第0**号房权证”和“商国用(证)字第0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财产作担保。被告袁某某、李某某于当日为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小麦,借款人为袁某某、李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180000元利息后,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袁某某6222081717000519494账号转入1320000元。保证人于2015年7月2日替二被告偿还1000000元,双方结算本息后,被告袁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借条载明借郭某某现金560000元,并保证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亦为150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只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32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实际出借款本金应为1320000元。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结算时是按本金1500000元计算的,减去原告提前扣除的180000元,二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应为380000元,又因被告袁某某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结清前期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12720元,由被告袁某某、李某某负担937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