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成文新与陆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新,陆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498号原告:成文新,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华兵,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成文新诉被告陆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涛、被告陆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文新诉称:其系滁州沙河采石场经营合伙人。2012年陆华兵、黄宝成二人与其及别的合伙人签订了协议,承包沙河采石场的一条生产线经营权,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其借款28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2015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8000元。被告陆华兵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当时我自己是借钱买车的。原告成文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1日,陆华兵向成文新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陆华兵借成文新280**的事实。2、2016年1月14日陆华兵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陆华兵对借成文新280**元款表示认可。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成文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陆华兵与黄宝成曾承包沙河采石场一条生产线搞经营,期间向沙河采石场合伙人成文新借款28000元购置车辆。因陆华兵未及时归还借款,现成文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华兵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陆华兵向成文新借款28000元购置车辆,庭审中其本人亦表示认可。对该债务应予以确认。陆华兵借款应及时偿还,因其未能及时偿还,现成文新诉至法院,要求陆华兵还款,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文新借款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陆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婧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