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林娜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林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宝龙,李江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娜。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宝龙。原审被告李江涛。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琳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宝龙、李江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7时10分许在文安县高速铺路南庄村道口处,被告张宝龙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林娜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林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宝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林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林娜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83天,花费医疗费77930.65(包含在天津市口腔医院检查费210.70)元,(其中被告李江涛垫付14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XX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丈夫XX在文安星桉板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006元、6340元。经鉴定原告张林娜经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车辆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直接损失金额为4480元,共计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张林娜之子王帅于2008年5月28日出生,母亲刘纪珍1955年8月19日出生。又查,被告张宝龙系被告李江涛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J×××××号解放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宝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张宝龙系被告李江涛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江涛承担。又因李江涛所有的冀J×××××号解放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江涛承担。原告张林娜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酌定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假牙安装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母亲的抚养费因未提供其母亲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林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4335.15元(详见赔偿清单);三、被告李江涛赔偿原告鉴定费1750元;四、驳回原告张林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原告张林娜负担588元,由被告李江涛负担379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林娜存在挂床现象,且工资证明超过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1256元。被上诉人张林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林娜住院治疗183天,有××例、医嘱单、医疗费票据证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林娜住院期间存在过度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张林娜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均有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林娜误工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