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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立群、王传利诉白素花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群,王传利,白素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群,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利(张立群之妻),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素花,女,1948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萍,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立群、王传利为与被上诉人白素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群、王传利,被上诉人白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白素花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立群系张某某之子,原告王传利系张立群之妻。2014年6月17日至9月23日,张某某因病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张某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张立群、王传利亦在该材料上签字),对其遗产及住院期间的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其中第4项约定:“关于张某某今后医疗费用,在其工资用完后,其余不足部分全部由张立群、王传利承担。”2014年10月11日,经结算张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344.36元,社保统筹部分为36257.7元,个人自付部分为20086.66元,其中住院期间原告王传利向医院预交了17000元,结算当日王传利又补交了3086元。2015年1月2日,张某某去世。原、被告双方因张某某的医疗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该院依职权去函欲向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调取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回函称每日清单仅住院期间可以调取,出院后即无法调取。庭审中,两原告对白素花同意从张某某的工资中支付给两原告9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另查明:一、张某某住院期间至其去世,其工资卡均由被告白素花掌握,张某某每月退休工资为3700元左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除最后一个月因工资卡被两原告挂失未取出外,其余每个月的工资均在其发放后一周内被白素花一次性取出;二、张某某的遗产至今未分割。原告张立群、王传利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立群与王传利系夫妻关系,张立群系张某某之子。张某某与白素花系再婚夫妻。张某某生前自2014年6月17日至9月22日在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586.6元,均由原告王传利垫付。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及生活费共计23226元,也由王传利支付。张某某与原告约定其医疗费先从张某某工资卡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即持有张某某的工资卡(每月有3700多元的退休工资),张某某位于石河子市北泉路316号门面房的租金也由白素花收取。在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白素花也同意从张某某的工资中支付给两原告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白素花答辩称: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原告作为张某某的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双方因遗产的分割以及死者抚恤金的分割存在纠纷,本案也应在继承纠纷的范围内,原告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其主张的权利也是义务。原告王传利是原告张立群的妻子,张某某的儿媳,出于血缘关系应履行赡养义务,否则不会存在原告王传利个人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王传利掌握着张某某的部分财产,因此其所支付医疗费的资金来源于张某某。张某某的工资卡虽然掌握在被告手中,但在日常生活中均已花费完毕。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所出具的书面材料的第4项实质上是对其2014年9月16日之后医疗费处理问题的约定,原告王传利、张立群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该约定的认可,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在2014年9月16日之后,张某某产生的医疗费为3086元,在其工资足以支付该笔费用的情况下,并未从其工资中支付,而是由原告王传利代为支付,故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两原告。该笔债务产生于张某某与被告白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张某某就医花费,为张某某与被告白素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素花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白素花答应给付两原告9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素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群、原告王传利3086元;二、驳回原告张立群、原告王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0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344元,被告负担6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张立群、王传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某生前自2014年4月29日从医院出院后没多久就瘫痪了,在家居住一个多月因照顾不周致使身体引发其它疾病于2014年6月17日至9月22日再次住院。在二次住院期间,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23226元,以上费用均由上诉人王传利支付。张某某的工资卡自2014年4月交由被上诉人保管,每月工资有3700余元,另张某某的其他财产也由被上诉人管理。二、张某某生前表示要用自己的三个月工资用于就医,被上诉人亦同意每月从张某某工资卡中给付3000元用于张某某就医。但张某某出院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给付上述9000元。三、张某某自己有钱,无需花费他人钱款就医,即使没有约定也应由张某某本人负担其医疗费,不足部分才应由相应人员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二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被上诉人白素花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张某某于1988年4月24日再婚,再婚后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家庭。2014年3月14日,因张某某住院被上诉人向医院交纳2000元住院费。同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因病住院花费1636.05元。同年6月17日至9月22日张某某再次住院,而被上诉人在当年6月26日也在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张某某带着其2014年的第12个工资再次住院。综上,被上诉人和张某某每月6400元的工资早已因双方住院花费和日常生活开支使用完毕。二上诉人已书面签字认可承担张某某工资外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据此处理正确。二、上诉人张立群作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已给付上诉人部分财产。被上诉人与张某某是患难夫妻,二人的收入不够维持二人的生活和就医,所以张某某才让二上诉人承担其工资之外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从未承诺给付二上诉人9000元医疗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至9月23日,张某某住院期间王传利向医院预交了17000元医疗费,结算当日王传利又补交了3086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合计20086元系上诉人王传利用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交纳。因被上诉人对其异议未能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白素花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立群、王传利给付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00元。上诉人张立群是张某某的儿子,上诉人张立群与王传利之间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生前于2014年6月17日至9月23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王传利为张某某预交医疗费17000元。同年9月16日,张某某在住院期间针对其财产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中除对其个人财产如何分配进行确定外,另记载“关于张某某今后医疗费用,在其工资用完后,其余不足部分全部由张立群、王传利承担……”。该书面材料由张某某亲属及见证人签字,二上诉人作为张某某亲属亦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在该份书面材料签订后,张某某因就医再次交纳医疗费3086元,因张某某月工资在3086元以上,故该笔费用依照张某某与二上诉人之间的书面约定应由张某某自负。上诉人王传利为张某某垫付的该笔医疗费用,张某某应予退还。现张某某已故,被上诉人白素花认可应给付二上诉人医疗费3086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向二上诉人给付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00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立群、王传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立群、王传利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