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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秦建与何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何景伦,重庆北方工程保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870号原告秦建,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何景伦,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北方工程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何景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建与被告何景伦、重庆北方工程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刘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景伦、重庆北方工程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诉称,被告何景伦因修建房房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1日向其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日向其借款15万元,合计3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因被告何景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77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景伦未答辩。被告重庆北方工程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何景伦,从2012年开始,被告何景伦多次向原告秦建借款。2014年2月1日,被告何景伦向原告秦建汇总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通过银行汇入,借期壹年,月利率2%,按月结息通过银行支付,此款用于重庆尚信国际广场内外装饰工程。建行此据借款人:何景伦担保人:重庆北方担保公司2014年2月1日。”其中,被告何景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重庆北方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4月1日,被告何景伦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秦建借款15万元,原告秦建通过其丈夫孟小成的账号向被告何景伦的账号转账15万元。被告何景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款通过农商行行汇入,借期壹年,月利率2%,按月结算通过银行支付,此款用于贵州省龙里“城上城”地产开发项目。此据借款人:何景伦担保人:重庆北方担保2014年2月1日。建行”。其中,被告何景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重庆北方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何景伦出具以上两张借条后,对以上两笔借款均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秦建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重庆北方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变更为重庆北方工程保证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何景伦系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景伦向原告秦建借款35万元,原告秦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万元支付被告何景伦,被告何景伦出具了借条,并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秦建与被告何景伦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秦建要求被告何景伦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何景伦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景伦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77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北方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北方担保公司自愿在被告何景伦向原告秦建出具的借据上盖章,并自愿为被告何景伦向原告秦建借款作担保。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北方担保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北方担保公司应对被告何景伦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借期一年”,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北方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北方担保公司免除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借期一年”,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5年9月30日,但申请追加北方担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北方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北方担保公司免除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何景伦、北方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景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建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77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保全费3852元,共计9162元,由被告何景伦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何景伦负担,此款原告秦建已垫付,限被告何景伦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明凤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