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汤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830号原告:汤某,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汤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振中、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怀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表、户口簿及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楠楠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