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夫为与被告栗红荣、栗德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夫,栗红荣,栗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340号原告:肖玉夫,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栗红荣,女,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栗德富,男,194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肖玉夫为与被告栗红荣、栗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玉夫、被告栗红荣、栗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夫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栗红荣向我借款本金3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栗德富为其担保,双方在欠据上签字。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时间记不住了),利息600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栗红荣辩称:向原告借钱属实,是替我丈夫借的。借款本金是35,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当时扣掉两个月利息4000元,原告实际付现金31,000.00元,以后又还了三个月利息6000元,是按月还的。之后又还了本金10,000.00元。被告栗德富辩称:被告栗红荣说的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因借款未按期偿还,又还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和本金10,000.00元,偿还本金的时间记不住了。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未给出具收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栗红荣与栗德富系父女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栗红荣向原告肖玉夫借款本金35,000.00元,被告栗德富为其担保,双方在欠据上签字。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先扣掉两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借给被告栗红荣现金31,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2000元和本金10,000.00元。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现金31,000.00元,该31,000.00元应认定是借款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按31,000.00元计算;关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000元一节,因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6000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其多付的部分应抵顶借款本金,即每月利息为31,000.00元×24%÷12=620元。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2015年12月9日止按本金31,000.00元计算,原告应得利息为4340(620元/月×7)元,被告多付给原告利息1660元,该1660元应抵顶本金,故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29340元。因被告又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340.00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被告应按本金19,340.00元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二被告辩称已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利息一节,因原告只承认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且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故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应按6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红荣、栗德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肖玉夫借款本金19,34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栗红荣、栗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