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淑梅、魏继国与魏全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淑梅,魏继国,魏全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淑梅。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继国。委托代理人解文宽,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全忠(中)。上诉人宁淑梅、魏继国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全中又名魏全忠、魏全忠系原正定县南圣板村村民,魏风英又名未风英,原告宁淑梅系魏风英之妻,原告魏继国系魏风英之子,魏风英于2005年去世。原、被告对此无异议。1987年11月21日,被告与魏风英(原告宁淑梅之夫、魏继国之父)签订一份字据,约定由被告购买魏风英宅基地一块、房屋三间及树木。该宅基地东边长19.5米、西边长19.5米,南边长9.61米、北边长9.61米、总面积187.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未兰道、北至张门楼。为此提供了手抄的字据一份、正定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字据内容为,字据,今有未风英宅基地一块,东至道、西至未兰宅、南至道、北至张门楼宅基内,房子三间树木在内,卖给未全忠,未交给风英现金捌佰元整,交款之日起宅基地归全忠占用。卖主未风英,买主未全忠,证明人未梅生,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一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了四至和面积,其中登记的户主姓名为未风英。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与魏风英的买卖过程不合法,不具备合同的三要素,买卖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宅基地调控的秩序,被告之所以未主张过户及变更等手续,是因为买卖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是私人财产,应该依法继承。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魏风英是本家亲戚,1987年左右魏风英到石家庄参加工作,并成为正式工,魏风英的房屋没人住了,就通过中间人说和,由被告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魏风英的宅基地、房屋及树木。为证实主张被告申请中间人魏梅生出庭作证,内容大致为,1987年左右魏风英去石家庄工作,并成为正式工,魏风英的宅基地及房屋没人住,就卖给了被告,并且字据是证人书写的。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主张,购买魏风英宅基地和房屋后,于1989年和2008年分别进行了翻建,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主张,自1987年以后,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权利,认为二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魏风英于2005年去世前向二原告交代本案争议的房屋由被告管理着,二原告什么时候回去被告就还回来,如果不回去就由被告占着,但认可自2005年以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以上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此原审法院认为,未全忠系原正定县南圣板村村民,魏风英又名未风英,原告宁淑梅系魏风英之妻,原告魏继国系魏风英之子,魏风英于2005年去世。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魏风英于1987年11月21日签订字据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石家庄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未兰道、北至张门楼)宅基地一块及房屋三间。说明在买卖过程中存在房屋,并非单纯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知,该法并未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公民个人(包括农民在内)对于其房屋既然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自然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此农村村民有权利出卖自己在农村的房产。二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份才得知被告侵占了二原告的权利,但自1987年至今已有28年之久,二原告以不知道房产买卖事实的理由不充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了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新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1987年11月21日字据不符合以上五项无效条款,故该字据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宁淑梅、魏继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40元。判后,宁淑梅、魏继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宅基地是魏风英(未风英)证号0759《正定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于1987年9月20日由户主申请并经法定审批生效至今未变。上诉人有完全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字据”是无效的,未经本人申请变更,已28年之久,足以证明已经失效。故,《正定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来自政府档案,是有效的,“字据”不符合生效条件,应当认定自始无效。二、原判适用的法律不当。原判适用的法条有5点,均不符合本案应认定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涉案宅基地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87年11月21日,魏风英(未风英)与被上诉人魏全忠(中)签订的“字据”,该事实由证明人魏梅生出庭证实,上诉人也未否定魏风英的买卖行为,故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此外,因该协议又涉及房屋、树木,不仅仅涉及宅基地,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该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字据”失效,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宅基地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提交的其在国有土地局取得的《正定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涉案宅基地系1987年9月20日登记,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在登记后的1987年11月21日,且涉案宅基地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因登记时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协议,魏风英当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买卖协议签订后,基于买卖协议的合法有效,魏风英便丧失了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现上诉人以1987年9月20日登记的《正定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主张对该宅院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进而判决驳回宁淑梅、魏继国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淑梅、魏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