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甲与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297号原告张甲,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女,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满元、被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QQ聊天相识、恋爱,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自私多疑,性格暴躁,不做家务,原、被告之间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疏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婚前基础,自己也关心照顾孩子的生活,原、被告确实也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是被告在经济上要求过分,只是要求原告按照自己的能力,节俭用钱,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平某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关系一度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争吵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有婚姻基础,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一度夫妻关系较好,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为家庭琐事有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增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体贴,关心,照顾,夫妻关系及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