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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盛景佳水泥制品厂与张洪峰、张忠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盛景佳水泥制品厂,张洪峰,张忠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0号原告铜山县盛景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杨场村。经营者盛仲田,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峰,居民。被告张忠雪,居民。原告铜山县盛景佳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盛景佳水泥厂)诉被告张洪峰、张忠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景佳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张洪峰、张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景佳水泥厂诉称,被告张忠雪系被告张洪峰的驾驶员,2012年5月份,被告张忠雪驾驶被告张洪峰所有的苏C×××××号自卸货车给原告送货,在卸货时将原告的电线及电线杆损坏,后原告进行了重换,费用从货主张雷的货款中扣除,后因张洪峰起诉要求张雷支付运费,法院判决张雷支付,无奈,我们又将扣除的损失2200元退给了张雷,此后,我们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线及电线杆损失2400元。被告张洪峰辩称:1、碰电线杆是事实,肇事车辆是我的车,张忠雪是我雇佣的司机,同时也是这批货的货主,当时是张忠雪开的车,并约定所有损失都由张忠雪承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被告张忠雪辩称,我是张洪峰的司机,碰电线杆时也是我开的车,但这个钱肯定不该我给,我是驾驶员,领工资的;另外这批货的货主系张雷;原告的损失我已经赔偿完了,是从给我的货款中当场扣除了2000元;事情过了这么久,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过,现在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张洪峰雇佣被告张忠雪驾驶苏C×××××号自卸货车在原告厂区内卸货时,因未能看清路况,将原告厂区内的电线杆碰坏。事发时,肇事车辆装载的货物是石粉,卖方是张雷,原告是买方。此后,原告从应支付给张雷的货款中扣除了2200元作为赔偿。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洪峰起诉张雷,要求张雷支付运费3548.4元,张雷辩称张洪峰在运输时将原告的电线杆撞断,是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应从运费中扣除其垫付的赔偿款。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雷支付张洪峰运输费3548.4元,对张雷的辩称事项应另行起诉。此后,原告将扣除的张雷的货款2200元退还给了张雷。庭审中,被告张洪峰提供了其与被告张忠雪在2015年12月8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张忠雪予以认可,录音中张忠雪表述“总共给了2200元,2000多块钱,连买烟加啥的我花二千三四了”。以上事实,有(2015)铜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的主体;2、被告张忠雪是否对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完毕;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在被告张洪峰提供的其和被告张忠雪的录音资料中,张忠雪陈述“总共给了2200元”,“连买烟加啥的我花了二千三四了”,再结合原告陈述其扣除了张雷的货款2200元,可以确认当时纠纷各方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2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张忠雪驾驶机动车辆因未尽到注意观察路面的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忠雪系被告张洪峰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张忠雪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洪峰承担,被告张洪峰与被告张忠雪之间关于赔偿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辩称的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22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张洪峰仅提供了录音资料,该录音系二被告之间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已赔偿了原告损失的事实,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5月,原告随后从张雷的货款中扣除了相应赔偿,但因被告张洪峰与张雷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经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判决确认后,原告又将扣除的赔偿退还给了张雷,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将赔偿款退还给张雷之日起计算,原告退还之日在2015年12月9日之后,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山县盛景佳水泥制品厂财产损失2200元。二、驳回原告铜山县盛景佳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晶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312民初20号原告铜山县盛景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杨场村。经营者盛仲田,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峰,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12041014,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口上村2队45号。被告张忠雪,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01101039,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口上村2队87号。原告铜山县盛景佳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盛景佳水泥厂)诉被告张洪峰、张忠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景佳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张洪峰、张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景佳水泥厂诉称,被告张忠雪系被告张洪峰的驾驶员,2012年5月份,被告张忠雪驾驶被告张洪峰所有的苏C×××××号自卸货车给原告送货,在卸货时将原告的电线及电线杆损坏,后原告进行了重换,费用从货主张雷的货款中扣除,后因张洪峰起诉要求张雷支付运费,法院判决张雷支付,无奈,我们又将扣除的损失2200元退给了张雷,此后,我们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线及电线杆损失2400元。被告张洪峰辩称:1、碰电线杆是事实,肇事车辆是我的车,张忠雪是我雇佣的司机,同时也是这批货的货主,当时是张忠雪开的车,并约定所有损失都由张忠雪承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被告张忠雪辩称,我是张洪峰的司机,碰电线杆时也是我开的车,但这个钱肯定不该我给,我是驾驶员,领工资的;另外这批货的货主系张雷;原告的损失我已经赔偿完了,是从给我的货款中当场扣除了2000元;事情过了这么久,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过,现在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张洪峰雇佣被告张忠雪驾驶苏C×××××号自卸货车在原告厂区内卸货时,因未能看清路况,将原告厂区内的电线杆碰坏。事发时,肇事车辆装载的货物是石粉,卖方是张雷,原告是买方。此后,原告从应支付给张雷的货款中扣除了2200元作为赔偿。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洪峰起诉张雷,要求张雷支付运费3548.4元,张雷辩称张洪峰在运输时将原告的电线杆撞断,是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应从运费中扣除其垫付的赔偿款。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雷支付张洪峰运输费3548.4元,对张雷的辩称事项应另行起诉。此后,原告将扣除的张雷的货款2200元退还给了张雷。以上事实,有(2015)铜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的主体;2、被告张忠雪是否对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完毕;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在被告张洪峰提供的其和被告张忠雪的录音资料中,张忠雪陈述“总共给了2200元”,“连买烟加啥的我花了二千三四了”,再结合原告陈述其扣除了张雷的货款22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2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张忠雪驾驶机动车辆因未尽到注意观察路面的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忠雪系被告张洪峰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张忠雪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洪峰承担,被告张忠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失,其应当与被告张洪峰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2200元,因原告否认,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5月,原告随后从张雷的货款中扣除了相应赔偿,但因被告张洪峰与张雷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经本院判决确认后,原告又将扣除的赔偿退还给了张雷,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将赔偿款退还给张雷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山县盛景佳水泥制品厂财产损失2200元;被告张忠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铜山县盛景佳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峰、张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戚厚碧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