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蒸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关市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2月13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申请对被害人刘某甲伤势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同意重新鉴定,延期审理该案。同年12月2日,被害人刘某甲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月5日,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甲正在修建房子的地方,看到被害人夫妇正在修建地基,被告人刘某甲以地基距其家楼房太近为由,不允许被害人刘某甲夫妇修建,于是用锄头挖地基。被害人刘某甲见状,便冲到被告人刘某某旁边,用锄头朝被告人刘某某后脑勺砸去,致使被告人刘某某摔倒。被告人刘某某爬起来后,用锄头打在被害人刘某甲右手背上,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被旁边的张某某和张某乙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她是用锄头碰到刘某甲的左手,刘某甲右手受伤,与她无关。且刘某甲先用铁耙子打她。辩护人刘兴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刘某甲右手手掌受伤骨折不是被告人刘某某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只是打了刘某甲的左手。二次鉴定均证明刘某甲右手构成轻伤。刘某甲起诉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起诉书记载是打其左手。衡阳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检查号DX00083176)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并当庭提供诊断报告单、民事起诉状。二、如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她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自首;2、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4、刘某甲先动手打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甲修建房子的地方,并请来本组村民张某某。被害人刘某甲夫妇正在用混泥土垫铺地基,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地基距离其房屋太近,于是从家里拿来一把锄头(铁制,木柄)挖被害人刘某甲垫铺的地基层。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甲手持和水泥浆的“耙子”(铁制,木柄)朝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打击,被告人刘某某躲避时其头部碰撞到旁边的墙上。然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锄头打到被害人刘某甲的右手背上,在场的张某乙(刘某甲之夫)与张某某分别将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拉开。2015年1月22日,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有右第一掌骨中段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12月10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以上伤符合钝性作用力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同年12月3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本院,以受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因技术水平有限和因果关系难以判断为由,终止对被害人刘某甲申请鉴定程序。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已单独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递交认罪悔罪书,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资料,证明其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有右第一掌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诊断治疗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左右,他应刘某某之邀来到张某乙建房的地方,张某乙正在用水泥浆铺地基垫层,刘某甲在一边拌水泥,刘某某认为张某乙没有按组里协议修建房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挖张某乙屋地基,刘某甲拿拌水泥浆用的耙子往刘某某身上打去,刘某某躲避一下没有被耙子打到。刘某某再躲避的时候头部撞在旁边的墙上。然后,刘某某用锄头打在刘某甲右手背上,刘某甲又拿起耙子打了一下刘某某。张某乙拉开刘某甲,他拉开刘某某。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1月17日下午,她在建房工地上做事,刘某某手拿锄头不准其建房子,并打电话喊来了张某某。刘某某用锄头挖她家地基垫层,她用耙子勾住刘某某的锄头,刘某某拿锄头打在她的右手上,她举起耙子想打刘某某,刘某某又用锄头打在她左肩膀上,她摔倒在地,不知道她的耙子是否打到刘某某。张某某抢走了刘某某的锄头,张某乙将她扶起拿走了她的耙子。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她发现张某乙家建房没有按组里协议执行,要求他不要这样建房,张某乙和刘某甲继续打地基。她就请来了张某某,双方仍发生争执。她就从自家门口拿来一把锄头挖地基,刘某甲用拌水泥浆的锄头(应是耙子)往她头上砸过来,她躲了一下,但是锄头还是打到她的后脑勺位置,她倒地后,刘某甲又用锄头打在她的右大腿上。她马上爬起来,拿起锄头,但是否打到她就不清楚。后被张某某扯开。五、鉴定意见1、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刘某甲所受损伤为右第一掌骨中段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刘某甲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符合钝性作用力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3、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符合钝性外力所用所致。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甲右手受伤不是被告人刘某某所击打造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用耙子打在被害人刘某甲右手上。被害人刘某甲书写的民事起诉书及有关影像诊断报告单中记载“左手”的内容,属笔误可能性大。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锄头击打被害人刘某甲右手掌并致骨折这一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刘某甲二份伤情鉴定意见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某甲有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刘某甲在被告人刘某某阻止其建房时,首先持耙子击打被告人刘某某,致被告人刘某某躲避时头部撞到墙上,加剧了矛盾的激发。对此,被害人刘某甲具有过错。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建房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种刑期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刘某甲持耙子击打被告人刘某某,对引发犯罪存在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本案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递交认罪悔罪书,公诉机关亦未提出异议,可以在量刑时酌定考虑。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的刑种和刑期幅度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胡兴成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人民陪审员  冉玉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