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第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5点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J×××××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桥西南匝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5.40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5点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J×××××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桥西南匝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5.40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11点多,其与朋友喝了大概三两白酒,三小时后驾驶冀J×××××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滨河西路柴村桥西南匝道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8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证实从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1.66mg/100ml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酒驾被传唤归案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张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