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6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住新疆阿克苏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8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NY5x**号车在阿克苏市教育路爱丽舍小区前路段,碰撞在此处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刑事技术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丹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