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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朱晓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4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陈巍,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爽、张琳洁,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晓宇,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嘉定支行)与被告朱晓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定支行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朱晓宇签订编号为07008BLXXXXXXXX《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除非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作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情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由借款由合同及每笔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方式是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2013年1月11日和1月16日,被告朱晓宇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签署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总计100,000元;到期日2013年12月29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月利率为6.5‰。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晓宇放款100,000元。后被告朱晓宇到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朱晓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153.63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398.93元;2、被告朱晓宇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2,552.56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朱晓宇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3、被告朱晓宇支付原告律师费4,808元;4、被告朱晓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朱晓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153.63元;2、被告朱晓宇支付原告利息1,176.20元、逾期利息15,222.73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6,153.6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8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定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朱晓宇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3、利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朱晓宇逾期情况;4、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律师聘用合同、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被告朱晓宇应该偿付律师费的依据和合理性。被告朱晓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朱晓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嘉定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晓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晓宇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朱晓宇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晓宇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153.63元;二、被告朱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利息人民币1,176.2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222.7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96,153.63元为基数,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朱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207.20元,由被告朱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金於疆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