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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分宜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与孔国英、凌思琪、凌嘉伟、凌庄生、张春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孔国英,凌思琪,凌嘉伟,凌庄生,张春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45号原告分宜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钤山西路法定代表人严甲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国英,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凌思琪,女,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凌嘉伟,男,2001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凌庄生,男,1945年8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张春连,女,1948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分宜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诉被告孔国英、凌���琪、凌嘉伟、凌庄生、张春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花公司诉称:被告孔国英为凌九平配偶,被告凌思琪为凌九平之女,被告凌嘉伟为凌九平之子,被告凌庄生为凌九平之父,被告张春连为凌九平之母。2015年1月9日,凌九平因交通事故身亡,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9日,分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支付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7670元。由于凌九平属交通事故身亡,事发后被告与肇事者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肇事者同意将其位于宜春市中山西路的一套房屋过户给被告方作为死亡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养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鉴于被告方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赔偿获得了扶养赡养费,而工亡赔偿项目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质也是扶养赡养费,该赔偿项目属于竞合重复,不应当就同一赔偿项目获得两次赔偿;且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法律规定也是应当按月支付,不存在一次性支付,因此分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裁决有失法律公允。原告烟花公司因不服分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烟花公司不应支付各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国英、凌思琪、凌嘉伟、凌庄生、张春连辩称:1、供养亲属抚恤金系法律规定因工伤死亡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法律也未限制一次性支付,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分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死者凌九平工资为1842元每月,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规定。2.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月10日邓伟驾驶无牌普通客车在320国道万载县花炮城路段碰撞横过公路的凌九平,造成凌九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邓伟与凌九平配偶孔国英就赔偿达成协议,其中约定邓伟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中山西路338号的一套房屋抵作凌九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已获得扶养赡养费,与被告要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冲突,被告不应再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3.分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收据存根,拟证明凌九平系烟花公司股东。被告孔国英、凌思琪、凌嘉伟、凌庄生、张春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及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各被告与死者凌九平的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凌九平被认定为工伤死亡,并经终审判决确认。3.烟花公司工资表,拟证明凌九平月工资为3000元。4.证人孔国生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凌九平死亡前每月工资为3000元,领取方式为当月领取1500元,年终领取剩余的一半。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夏火根、何金花的证言以及烟花公司全年剩余工资表、年终红包发放表。其中证人夏火根陈述凌九平每月按1500元领取一半工资,年底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1500元/月补发剩余工资,2015年2月17日夏火根在鸿运宾馆前拿了5万余元给孔国生,包括凌九平的工资、补助、年终红包、股东分红的钱;证人���金花陈述凌九平平时每月领取15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工资,“全年剩余工资表”中烟花公司补发凌九平2014年7月17日至12月剩余工资8200元,另3000元不记得是什么钱,钱是他人代领的;全年剩余工资表、年终红包发放表,证明烟花公司补发了凌九平2014年全年剩余工资,发放年终红包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事项在起诉前经过了劳动仲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而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第2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第3组证据与被告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第3、4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凌九平在烟花公司上班期间工资是每月发放一半、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工资的事实,且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孔国英为凌九平配偶,被告凌思琪为凌九平之女,被告凌嘉伟为凌九平之子,被告凌庄生为凌九平之父,被告张春连为凌九平之母。2013年12月起凌九平在原告烟花公司从事烟花爆竹市场的稽查工作,原告烟花公司没有为凌九平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月10日零时10分许,凌九平在万载花炮城市场稽查横过公路时,被邓伟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凌九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分宜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分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凌九平系因工负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分宜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分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7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此后五被告向分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烟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20=576880元;二、烟花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元/月×30%×199月=179100元;三、烟花公司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分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分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烟花公司向孔国英、凌思琪、凌嘉伟、凌庄生、张春连支付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烟花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凌嘉伟30309元,凌庄生37441元、张春连49921元,合计11767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月12日,原告烟花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凌九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里有7个月在原告烟花公司工作,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每月按出勤时间发放一半工资,年终一次性补发另一半剩余工资,凌九平2014年在原告处工作实际领取了7个月工资19450元,平均月工资为2779元(四舍五入,下同)。2015年1月16日,被告孔国英与案外人邓伟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邓伟将其位于宜春市中山西路的一套房屋抵作赔偿凌九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邓伟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凌嘉伟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需要向各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二、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工资如何确定;三、各被告是否可以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本案中,被告孔国英与案外人邓伟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扶养赡养费,因原告未为凌九平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凌九平近亲属所享受的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烟花公司承担,包括向凌九平近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对原告提出不应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凌九平2014年在原告处工作实际领取了7个月工资19450元,因凌九平在原告烟花公司从事烟花爆竹市场的稽查工作,属于季节性工种,原告是根据凌九平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故本院认为应以凌九平在烟花公司实际领取工资时间7个月来计算其平均月工资,即为2779元。原告提出凌九平领取工资19450元应以12个月来计算平均工资、凌九平月工资1620元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2015年1月10日凌九平在万载县稽查烟花爆竹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凌嘉伟、凌庄生、张春连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原告烟花公司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属每人每月30%。”凌九平之子凌嘉伟出生于2001年8月22日,原告应从2015年2月(工亡次月)起按月向凌嘉伟支付834元(2779元×30%)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即2019年8月)止;凌九平之父凌庄生出生于1945年8月31日,原告应从2015年2月起按月向凌庄生支付834元(2779元×30%)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死亡时止;凌九平之母张春连出生于1948年1月2日,原告应从2015年2月起按月向张春连支付834元(2779元×30%)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死亡时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凌九平2015年1月发生工亡,上一年度即为2014年度,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故各被告依法可取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用共计2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实际发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家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分宜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分宜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孔国英、凌思琪、凌嘉伟、凌庄生、张春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原告分宜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起按月向被告凌嘉伟支付834元供���亲属抚恤金至2019年8月止;原告分宜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起按月向被告凌庄生支付8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死亡时止;原告分宜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起按月向被告张春连支付8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死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分宜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