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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雷玉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雷玉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67号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玉杰,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玉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雷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兰考原葡萄酒厂的一宗土地,2014年12月26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兰考县人民政府和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土地35,500.4平方米,原告支出土地价款14,16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兰籍国用(2015)第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和兰考县人民政府原先约定由政府负责拆迁并清理该块土地上的破旧房屋,由原告进行房屋开发,以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后原告为了减轻政府负担,由原告自行拆除。经原告的多方协调,该块土地上的大部分住户已搬迁走,而被告无正当理由侵占原告三间房屋,拒不搬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从侵占原告所属的兰籍国用(2015)第02808号土地上的房屋内搬出,并赔偿原告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玉杰辩称,原告不应该让我搬走,我先住在前的,我们家在这里已经住了几十年了,我先住的,原告后买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应该起诉县政府去。经审理查明,兰考葡萄酒厂于2014年5月20日宣告破产。2014年5月26日,兰考葡萄酒厂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省方迪拍卖有限公司,将位于兰考人民路北侧、工业路东侧酒厂前街2号的,兰考葡萄酒厂拥有产权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体资产进行拍卖,包括土地使用权面积35500.4㎡,2504.16㎡的十栋建筑物,家属院房屋总建筑面积5830.36㎡[包括居民自建房3215.77㎡,居住公房面积2614.59平方米(其中431.1平方米未购买)]。拍卖成交后,地上物的拆迁工作由买受人负责解决。2014年8月26日,河南省方迪拍卖有限公司将以上标的以14,500,000元的价格,拍卖给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兰考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河南省兰考国土资源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兰考人民路北侧的宗地面积为35500.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2015年10月1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该35500.04平方米使用权办理了兰籍国用(2015)第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兰考葡萄酒厂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前,被告雷玉杰一直在该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内居住,现被告雷玉杰仍在该三间房屋内居住。另查明,被告雷玉杰居住的该三间房屋,位于兰考葡萄酒厂家属院二排(东北后)东头三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兰籍国用(2015)第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位置示意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兰考葡萄酒厂破产管理人通过河南省方迪拍卖有限公司,将原兰考葡萄酒厂拥有权利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拍卖给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该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告对该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雷玉杰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雷玉杰排除妨害,从原告所属的兰籍国用(2015)第02808号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雷玉杰未搬出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了30,000元的损失,故对于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玉杰居住在本案的三间房屋内,其对于原房产的所有人兰考葡萄酒厂所具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抗辩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但被告雷玉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中的三间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对于被告雷玉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兰考县人民路北侧、工业路东侧酒厂前街2号,原兰考县葡萄酒厂家属院内,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兰籍国用(2015)第02808号土地上的三间房屋;二、驳回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被告雷玉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钰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