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留置审查至次日),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吃饭、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渝FM22**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搭乘郭某某从忠县金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发,经忠县污水处理厂,在忠县城区中博红绿灯处搭乘关某某后继续驾车行驶,途径中博隧道、玉溪大桥、白公路,在忠县小地名胥家垭口拖车后,驾车原路返回至忠县城区白公路白公祠路口时,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97mg/l00ml、136mg/100ml、147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案发时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关某某、郭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搭载2人,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