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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姚珍军、罗小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珍军,罗小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珍军,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小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至12月5日,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先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桃洪镇步行街、桃洪镇九龙广场“步步升”超市门口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珍军为主和单独作案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528元;被告人罗小南为主作案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4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8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窜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一病室,由罗小南负责放风,姚珍军趁被害人肖某在病房睡觉之机,盗走肖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苹果6手机一台,事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如意通讯”手机店老板贺某。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435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退还了被害人肖某。2、2015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姚珍军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步行街路段,趁被害人唐某不注意时,扒走唐某外衣口袋内OPPOR7S智能手机一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74元。3、2013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姚珍军窜至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步步升”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钱某不注意时,扒走钱某外衣口袋内白色OPPOA31T手机一台。姚珍军扒窃得手后,跑过马路向县政府隔壁的巷子逃跑,被害人钱某发现手机被扒,遂去追赶姚珍军,沿姚珍军逃跑的路线紧追不舍,姚珍军见状将手机丢弃后迅速逃跑。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唐某、钱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一台苹果6手机的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姚珍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隆回县看守所(2015)隆刑初字第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被告人罗小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罗小南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罗小南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255号、(2014)隆刑初字第95号、(2015)隆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隆回县看守所〔2013〕0255、(2014)隆刑执字95-1号、(2015)隆刑初字第7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罗小南因盗窃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1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桃)决字〔2015〕第2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回县公安局隆公(桃)拘字〔2015〕0839号拘留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珍军、罗小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珍军第三次作案系未遂,经查,被告人姚珍军此次作案已经得手,所窃取的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应当认定为既遂,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到2017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小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到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