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甲、刘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亚云,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凤娟,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甲、上诉人刘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甲,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云、吴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1日举行民间婚礼仪式,201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1日生育女儿刘乙,2014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刘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于2007年2月11日购买牌照号为晋DZZX**凯越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因琐事经常争执,对产生的矛盾不能相互理解并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导致矛盾加深。在本院曾已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本次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儿子刘丙提出身份关系的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刘丙系原、被告双方婚内出生,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婚生子。从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负担、子女年龄及对子女抚养意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儿子刘丙,被告抚养女儿刘乙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负担。对各自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的权利。关于财产分割及存款、债务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知,牌照号为晋DZZX**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牌照号为京PAX**奥迪轿车一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车登记情况的原始凭证,本院无法核实并确认车辆的权利归属,故对该车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庭审中所述被告的婚前财产,因该财产均系不动产,在没有相应的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其权利属性进行确认,故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财产性质及下落,对此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邮政银行的存款请求,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较小,无分割价值,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存款及被告所陈述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仅有口头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怀孕至月子期间营养费、产检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养、扶助义务而产生,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可知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均陆续向原告汇款,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且从汇款数额来看足以满足正常生活开销,故被告对原告是尽了相应的扶养、扶助义务的,故原告另行要求支付费用的诉求无相应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位于长治市太行北路颐圣苑A座5单元101户归原告及子女使用的请求,因庭审中无确凿证据证明该房屋权利状况,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居住房屋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被告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甲与被告刘甲离婚。二、婚生女刘乙由被告刘甲直接抚养,婚生子刘丙由原告周甲直接抚养,原告周甲、被告刘甲对其各自抚养的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周甲、被告刘甲对各自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的权利。四、牌照号为晋DZZX**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被告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周甲。五、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00元。判后,刘甲、周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甲上诉称,女儿刘乙和儿子刘丙均应由其抚养,刘甲支付每年抚养费4万元,刘甲应当支付上诉人孕产等相关费用10万元并且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刘甲承担。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关于孕产费,其每月支付周甲2000元生活费,足以支持其生活,周甲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长治市太行北路颐圣苑A座5单元101户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与周甲无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周甲所说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上诉人刘甲上诉称,请求对一审判决中错判的财产京PAX**奥迪轿车以及夫妻双方共同存款进一步查清核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或返还车辆购置款,并合理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甲答辩称,京PAX**奥迪车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其出资购买的,不应返还;刘甲所说夫妻共同存款50万元不存在,只有20多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综上,刘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上诉人周甲与上诉人刘甲婚后育有婚生女刘乙与婚生子刘丙两个孩子,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相互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周甲要求上诉人刘甲支付其孕产费等相关费用10万元的请求,经查,刘甲在周甲独自抚养孩子期间,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周甲相关费用,对周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甲所提请求上诉人周甲返还牌照为京PAX**奥迪轿车的主张,因刘甲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中显示该奥迪车购买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车主系周甲,应认定为周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刘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甲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存款真实存在且周甲不予认可,故对刘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周甲,上诉人刘甲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国栋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