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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州泽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圣博宏康创意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泽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徐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公司员工。��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笫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鼓执字第01203号民事裁定书,对徐州某某置业���限公司在本市民主北路68号3号楼办公场所及其内部动产予以查封。异议人徐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该查封财产属自己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徐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镜谕、孙忠喜,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英博、徐瑾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称,和申请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我们公司本市民主北路68号3号楼办公场所装修、装潢及其内部动产所有权人是我公司,贵院执行是不正确的,请求法院撤销(2014)鼓执字第0120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执行标的是由其投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主要股东相同。主要领导相同,被执行人将向我公司高价租赁的物业无偿给异议人使用或委托异议人代缴租金和物业费用,并私自允许其在租赁的物业上注册公司也应推定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徐州圣博与徐州泽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是我们租赁的,泽成公司只是委托方。2、代缴租金和物业费的发票二张,复印件三张。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议,认为是复印件,承租方是朱桂峰,与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更加能证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领导混同,主要股东、财产混同。对证据2中的发票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同类证据已经在原审当中是被执行人委托异议人代缴房租的行为,两公司财务混同,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就是异议人的财产。对于复印件三张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及证据2中三张发票为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中代缴租金发票,其缴款单位不是异议人,对其主张不具证明效力,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执行人就自己的主张没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笫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创意68房屋租赁合同及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创意68租赁合同(补充)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二、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至2013年10月25日尚欠租金2561037.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从每季度届满前的第4日起算,以欠付的下一季度租金数额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义务,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鼓执字第012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市民主北路68号3号楼办公场所及其内部动产,异议人认为,该被查封财产应属自己所有,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依法取得财产受法律保护。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因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院依法查封本市民主北路68号3号楼办公场所及其内部动产,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徐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主张与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创意服务有限公司也签订租赁合同,并主张被查封财产属己所有,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徐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自己与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查封场地进行投资,也不能确定法院查封的该财产中为徐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向本院主张本院查封的财产归自己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