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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永山与吴喜平、朱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山,吴喜平,朱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431号原告安永山,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被告吴喜平,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被告朱强,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永山诉被告吴喜平、朱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山、被告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山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吴喜平因其承包的甘肃华震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需要,经其工地负责人朱强介绍,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钢管、模板、丝杠、十字卡等,合计租金21058.88元,运费708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送到被告吴喜平位于巉口甘肃华震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期间,被告预付租金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朱强签字确认,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8138.88元。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备租赁费19138.8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两张四页,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经结算欠18138.88元的事实。被告朱强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为朱强是吴喜平雇佣的甘肃华震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地的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收取材料。被告朱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强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吴喜平质证,但证据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吴喜平出租设备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吴喜平因其承包的甘肃华震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需要,经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吴喜平租赁原告的建筑钢管、模板、丝杠、十字卡等,合计租金21058.88元,运费708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送到被告吴喜平位于巉口甘肃华震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期间,被告吴喜平预付租金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朱强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8138.88元。因被告吴喜平至今未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朱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安永山要求被告吴喜平支付租金1813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朱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朱强系被告吴喜平雇员,且在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要求���告朱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强的辩称,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吴喜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喜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永山设备租赁费18138.88元。二、驳回原告安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吴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