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符玉英与海南省直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省直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符玉英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直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璇,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玉英。委托代理人: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儒静,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省直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机关公司)因与上诉人符玉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法坚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忠东、彭彩燕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中午,符玉英在海口市海府路XX号的海南省委大院门口附近行走时,被该院路边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当天13时10分,符玉英被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龙华门诊部急诊。当时的初步诊断是头外伤、脑震荡、左肘外伤。当天,符玉英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秀英住院部办理了住院手续。经2014年1月9日的手术治疗,符玉英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符玉英的疾病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高血压病、脑震荡,建议休息、随诊。同时,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载明:1、石膏托固定1个月,1个月后返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2、患肢避免负重,避免外伤,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每个月拍片复查。4、骨科、心内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诊。符玉英于2014年2月12日、2015年3月5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海南省人民医院在2014年3月5日的病史录中诊断出左肘恐怖三联征,建议门诊行理疗(三个疗程)、休息、拍X线片、随诊。符玉英认为自己被落下的椰子砸中受伤乃因省直机关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省直机关公司应向符玉英赔偿损失。符玉英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遂成讼。2015年6月3日,根据符玉英的申请,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符玉英因左肘关节脱位并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左肘关节部分功能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符玉英本次受伤的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算起。同时,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函字第42号《符玉英后续治疗费的说明函》,其中载明:符玉英此次损伤已治疗终结,目前无需进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鉴定。符玉英为上述鉴定向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符玉英于2014年1月4日支付120急救费用450元,当天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急诊花费2186.3元。符玉英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总金额16285.23元,其中医保支付12154.73元,个人支付4130.5元。再查,符玉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海口市海府路XX号的海南省委大院。符玉英向省直机关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并由省直机关公司出具发票。自2013年1月1日起,海口海府路49、59号的海南省直机关老大院内办公区及生活区的物业管理由案外人海南省直属机关服务中心与另一案外人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由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负责。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项目为海南省直机关老大院内办公区及生活区的绿化服务、水电维修、电房值班及其它专项服务,其中绿化管理服务包括草坪、绿篱、花木、椰子树的养护、修剪。根据《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附表二对椰子一项的管理工作是浇水、摘椰果、椰枝、扫石灰、放盐,工作要求随时进行,工作质量标准为每日巡视清理,确保无枯枝、无枯椰果,确保过往行人车辆安全。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省直机关公司为海南省直属机关服务中心出资50万元人民币于2002年8月13日设立的企业。在庭审过程中,符玉英提交了以下票据:2014年1月28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的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合计2668.8元;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6日的海南省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金额合计332.1元;2014年7月10日海口美兰祥宾药店出具的金额为450元的处方药销售凭证及450元的发票。但符玉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票据与符玉英因椰子砸中受伤治疗有关。符玉英还提供了证人麦某某的证明,欲证明符玉英请了一位护工,共支付护理费15000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符玉英称事发当天天气晴朗,砸中符玉英的是鲜椰果,不是枯果,并且是大门口附近,不是偏僻的地方。省直机关公司确认其对海南省委大院住宅区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省直机关公司提供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记录表及椰子树采摘、清理工作记录表,欲证明受托管理的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期采摘椰果、修剪树枝,在符玉英被砸前最近一次的修剪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日常工作记录表记载“2013年12月26日,清理省委大门口路边椰子叶与枯枝”。符玉英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省直机关公司赔偿符玉英医疗费228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254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详见《原告各赔偿项目计算清单》),共计人民币151126.8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省直机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省直机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省直机关公司向海南省委大院业主收取物业费,并以其名义出具发票,即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故省直机关公司对该大院公共区域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省直机关公司的工作已经通过《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由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负责,但是受托人的工作结果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由省直机关公司承担。省直机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托人已及时履行了清理椰子挂果的义务及省直机关公司已履行及时监督督促受托人履行职责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省直机关公司具有公共安全管理的过失。省直机关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符玉英被省直机关公司管理范围内的椰子树落下的果实砸中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省直机关公司应对符玉英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另,符玉英行走时,应对周围环境保持一定注意义务,避免从挂果的椰子树底下经过。因此,符玉英的受伤与其不够谨慎亦有相当关系。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避免上述事故风险的能力及责任,省直机关公司比符玉英更有能力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因此,在双方过错大小的比较上,省直机关公司的过错相对较大。综合符玉英、省直机关公司的具体情况,确定省直机关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玉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省直机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符玉英花费医疗费合计18921.53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2154.73元,应认定符玉英的医疗费损失为6766.8元。省直机关公司应按其80%的责任向符玉英赔偿医疗费5413.44元。2、护理费。符玉英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15天,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符玉英所称其护理人数为一人,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符玉英出院记录中的医嘱,符玉英需石膏托固定1个月,1个月后返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且患肢避免负重,避免外伤。又根据(2015)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符玉英本次受伤的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算起。因此,经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符玉英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符玉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符玉英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省直机关公司应按其80%的责任向符玉英赔偿护理费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符玉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省直机关公司应按其80%的责任向符玉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符玉英“八级伤残”“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算起”的鉴定意见,符玉英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损失共计3000元,在海口市正常的生活消费标准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符玉英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定。省直机关公司应按其80%的责任向符玉英赔偿营养费24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符玉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符玉英诉请省直机关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符玉英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海口市实际的生活水平和出行状况,酬情并合理判断符玉英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省直机关公司应按其80%的责任向符玉英赔偿交通费2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符玉英属八级伤残,其出生于1947年10月4日,属城镇居民,按2014年海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8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153.2元(24487元/年×30%×(20-8)年]。省直机关公司应按其80%的责任向符玉英赔偿残疾赔偿金70522.56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函字第42号《符玉英后续治疗费的说明函》,符玉英此次损伤已治疗终结,目前无需进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鉴定。符玉英主张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符玉英在诉讼中申请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败诉方承担,不属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范围。故符玉英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不列入省直机关公司的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省直机关公司具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符玉英被落下的椰子砸中受伤致残,精神经历了较大的痛苦,并且不排除对符玉英今后生活的潜在影响,符玉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综合符玉英的情况、省直机关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海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符玉英主张省直机关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各项的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符玉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省直机关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符玉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8976元。二、驳回符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00元,由符玉英负担320元,省直机关公司负担1280元。符玉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符玉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省直机关公司应当全额承担符玉英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符玉英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20%的过错,符玉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符玉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是觉得符玉英在行走时应当对周围的环境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从挂果的椰子树下经过。符玉英认为其有权在省直机关公司的小区内自由地行走,并不需要尽所谓的注意义务,所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都应当由省直机关公司来履行。事实上,省直机关公司管理的省委大院一直都栽满了密密麻麻的椰子树,而符玉英在该省委大院已经居住了很多年,并且经常在省委大院的椰子树下活动,多年以来还没有出什么事故,符玉英基于对省直机关公司物业管理行为的信任从未想到树上的椰子会坠落将其砸中。事发当日,天气晴朗,符玉英带着自己的孙子和孙女在大院里面散步,由于省委大院里面椰子树种植的密度很大,符玉英无论如何也不可能避开椰子树,又因为椰子树上都挂着椰子果,因此符玉英更加无法避开悬挂在树上的椰子果。一审法院在符玉英已经习惯于周围环境的情况下认为符玉英应当避开在省委大院任何行人根本无法避开的椰子树和椰子果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认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根据该条规定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管理者来承担责任,除非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在本案中,省直机关公司作为管理者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也不能证明符玉英有过错,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并不能减轻省直机关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判决由省直机关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符玉英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的过错,省直机关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低,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医疗费。一审法院将符玉英住院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从总的住院费用扣除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观点已经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作了比较详细的陈述,在此不作累赘);(二)护理费。一审法院只认定符玉英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100元,总的护理费为6000元与符玉英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以及行业标准都存在明显的差距。符玉英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护理工麦某某的书面证言的确是符玉英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以及支付护理费的有利凭证,只是由于客观原因符玉英在诉讼期间无法联系到护工本人,一审法院就对该护理事实不予认定实在是有些牵强。符玉英据了解,现在护理人员一天的劳务报酬已经达到了200元每天,这还只能算是一般级别的护理,符玉英当时聘请的护理人员每天150元的护理报酬则是合情合理。另外符玉英年纪已大,该事故对符玉英本人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符玉英左肘关节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玉英要求护理人员护理100天也是在情理之中。一审法院仅仅认定符玉英的护理费用为6000元与实际相比还不到一半,明显过低;(三)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仅仅依靠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说明函就据此认定符玉英无需进行后续治疗明显与相关事实不符。鉴定机构称符玉英已经治疗终结只能证明符玉英在医疗机构已经治疗终结,不需再进行住院治疗,但是这并不能证明符玉英在家里无需进行相应的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能够充分地证明符玉英因该事故对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不可逆的影响,并且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那么符玉英在伤残如此严重的情况下当然要进行必要的康复理疗等后续治疗措施以保证身体机能还能够正常运转。另外鉴定机构也没有明确地说明符玉英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只是建议符玉英与省直机关公司双方协商解决,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符玉英在生活中还是会产生一定的后续治疗费。符玉英认为,符玉英在今后的生活中必须要加强理疗康复,加强营养,因为要求省直机关公司支付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合情合理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符玉英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直机关公司承担。省直机关公司针对符玉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符玉英主张省直机关公司承担其全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1、符玉英主张其被海南省委大院路边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证据不足。符玉英据此要求省直机关公司赔偿其损失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符玉英主张其被海南省委大院路边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符玉英的证据是一组照片,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符玉英坐在地上等待医疗救助,不能证明其被路边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而受伤的事实,因此,符玉英主张其被海南省委大院路边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证据不足,符玉英据此要求省直机关公司赔偿其损失是不成立的。2、假如符玉英被大院内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省直机关公司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符玉英要求省直机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1)省直机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附表二,证明了省直机关公司通过海南省直属机关服务中心委托海南珠江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摘椰果、椰枝,确保无枯枝、无枯椰果,确保过往行人车辆安全,从而证明了省直机关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2)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期采摘枯椰果、修剪清理椰枝,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在客观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也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上述事实有省直机关公司提供的日常工作记录表及椰子树采摘、清理工作记录表为证。(3)假如符玉英被照片中的椰果砸中受伤,而该照片中的椰果是新鲜椰果,不是枯椰果,该事实恰恰证明了省直机关公司通过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期采摘枯椰果、修剪清理椰枝,排除枯椰果坠落致人受伤的隐患,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如果新鲜椰果致人受伤省直机关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则意味着省直机关公司除了将枯椰果清除外,还要摘除大院内所有椰子树上的所有新鲜椰果,显然是不可能的。3、假如符玉英被大院内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符玉英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也不需要对周围环境尽到注意义务是错误的。符玉英作为成年人,在通行时在主观上应有安全意识,在客观上应对周围环境尽到注意义务,因此,符玉英认为其不需要对周围环境尽到注意义务是错误的,况且,符玉英没有行走在安全的道路上,而是在有可能存在意外的椰子树底下,符玉英显然存在过错。二、符玉英主张赔偿项目的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医疗费。符玉英花费的医疗费已有部分从医保统筹中支付,该部分医疗费显然不属于符玉英的损失,因此,该部分医疗费扣除是正确的。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判断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是否实际发生护理费判断。符玉英未提交医院证明需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护理费,因此,符玉英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符玉英已经治疗终结,无须进行后续治疗。符玉英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因此,符玉英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符玉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符玉英的上诉。省直机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符玉英主张其被海南省委大院路边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符玉英主张其被海南省委大院路边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符玉英的证据是一组照片,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符玉英坐在地上等待医疗救助,不能证明其被路边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而受伤的事实,因此,符玉英主张其被海南省委大院路边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符玉英被椰子砸中受伤是错误的。二、假如符玉英被大院内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省直机关公司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省直机关公司承担责任、甚至是高达80%的责任是严重错误的。1、根据《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附表二,省直机关公司通过海南省直属机关服务中心委托海南珠江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摘椰果、椰枝,确保无枯枝、无枯椰果,确保过往行人车辆安全。该事实证明了省直机关公司在主观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期采摘枯椰果、修剪清理椰枝,该事实有省直机关公司提供的日常工作记录表及椰子树采摘、清理工作记录表为证。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在客观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也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以工作记录表是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记录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因为上述工作由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当然应由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记录。而且该工作记录表是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前对椰子树采摘、清理工作的记录,客观真实,如果符玉英认为工作记录表是不真实的,应由符玉英申请对工作记录表中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否则,法院依法应采信该证据。3、假如符玉英被照片中的椰果砸中受伤,而该照片中的椰果是新鲜椰果,不是枯椰果,该事实恰恰证明了省直机关公司通过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期采摘枯椰果、修剪清理椰枝,排除枯椰果坠落致人受伤的隐患,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4、假如符玉英被照片中的新鲜椰果砸中受伤,也不能证明否认省直机关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新鲜椰果致人受伤省直机关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则意味着省直机关公司除了将枯椰果清除外,还要摘除大院内所有椰子树上的所有新鲜椰果,整个海口地区、甚至整个海南,都要将新鲜椰果摘除,这显然是错误的。三、即使符玉英是被大院内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原审判决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也是错误的。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符玉英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本案中,根据病历,符玉英在住院期间也治疗高血压的其他疾病,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将该部分费用也计入赔偿款中是错误的。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判断是否需要护理。原审判决根据出院医嘱及(2015)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60日是错误的,因为医嘱上1个月的石膏固定期及鉴定意见书上的营养期并非护理期,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护理期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符玉英未提交医院证明需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护理费,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是错误的。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符玉英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应给付营养费的意见,原审判决支持符玉英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判决在符玉英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估计判决支持交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省直机关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省直机关公司赔偿符玉英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符玉英已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其再要求赔偿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符玉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符玉英承担。符玉英针对省直机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符玉英主张其被省直机关公司管理的椰子树上落下的椰子砸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符玉英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损害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双方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案发现场有很多目击者都看见了符玉英受伤倒地以及身旁有坠落椰子的情景,现场的医护人员,保安以及来来往往的路人都能证实(符玉英在二审中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损害行为及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符玉英在被椰子砸中之后被省委大院的人发现,然后立即向省委大院的医护人员反映情况,医护人员随即对符玉英展开救助,医护人员对符玉英的救助已经能够充分证明符玉英是被椰子砸中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次,符玉英提供的医院病历以及疾病诊断证明能够充分地说明符玉英是被椰子砸伤导致头部脑震荡以及左臂受伤的事实。符玉英在一审中提供的海南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中已反映符玉英是被椰子砸伤导致头部和左臂外伤,该份急诊病历是在符玉英出现事故不久之后由医院进行客观的记录,也是对符玉英受伤原因最真实的反映。而符玉英在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中的左肘关节脱位,骨折以及脑震荡等恰好也能够反映符玉英是由于受到重物的击打才导致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与医院记录符玉英是被椰子砸伤不谋而合。结合符玉英受伤现场是在省委大院以及受伤现场附近坠落椰子的事实,符玉英是被省直机关公司管理的椰子坠落砸伤的事实毋庸置疑。再次,省直机关公司在第一次提交的答辩状中虽然不认可符玉英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但是也认可部分医疗费,这也说明了省直机关公司认可符玉英是被椰子坠落砸伤的事实,亦认可其应当向符玉英承担责任,只是认为符玉英主张的数额不合理。因此,符玉英在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被省直机关公司管理的椰子树上的椰子坠落砸中而受伤事实的情况下,省直机关公司对反驳符玉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现省直机关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符玉英的主张,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符玉英被省直机关公司管理的椰子砸中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省直机关公司对符玉英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符玉英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全部的过错。(一)符玉英不认可《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效力以及证明的内容。首先,省直机关公司的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是由符玉英自行提供,符玉英的对该份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该份服务合同为真实存在的,但是该份合同也是由省直机关公司与第三方所签,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只能发生内部的效力,对符玉英不产生任何的效力。符玉英是向省直机关公司交纳物业费,向符玉英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省直机关公司,而非第三方。再次,服务合同仅仅只是对采摘椰果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并不能说明第三方一定会按照约定履约进而保证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第三方如果故意违约或者因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而导致没有及时采摘椰果情况的出现也是极有可能发生的,而省直机关公司作为委托人则应当承担委托事务中因第三人办理委托事宜不力而带来的法律风险。(二)符玉英对省直机关公司提供的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日常工作记录表、椰子树采摘、清理工作记录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首先,省直机关公司提供的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日常工作记录表、椰子树采摘、清理工作记录表均由省直机关公司单方提供,而椰子树采摘、清理工作记录表上记载的时间在逻辑上非常混乱,从形式上根本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符玉英从未见过上述证据,省直机关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符玉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省直机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为真实的,但是由于上述证据是由第三方自行制作并由省直机关公司提供,符玉英对此毫不知情,更无法了解省直机关公司人委托的第三方的对于其采摘椰子的记录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实践中,有些受委托方为了偷工减料作一些不实的记录也是时常发生的。再次,即使第三方提供的日常工作记录表及椰子树采摘、清理工作记录表客观真实,但是也并不能反映其对砸伤符玉英的椰子树上的椰子果进行了妥善的清理。根据省直机关公司提供的《日常工作记录表》显示,珠江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清理了省委大门口路边的椰子叶与枯枝,但是省委大门口路边有很多椰子树和椰果,珠江公司对坠落椰果的这棵椰子树有没有进行清理,或者说清理效果如何根本就不得而知,并且该记录只是清理路边的椰子叶和枯枝,并没有记录清理椰果,事实上椰果也应当进行必要的清理。要知道坠落伤害原告的正是椰果,而非椰子叶和枯枝。另外省直机关公司提供的椰子树采摘、清理工作记录表表头所写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但是其下方反映的时间紊乱,根本无法反映椰子采摘、清理的具体时间。无论如何,符玉英被椰子砸伤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根据民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就要推定省直机关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全部的过错,现省直机关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更无法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符玉英对省直机关公司提供的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日常工作记录表、椰子树采摘、清理工作记录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为省直机关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三)省直机关公司称符玉英是被新鲜椰果砸伤就能够证明省直机关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省直机关公司一方称坠落的椰果为鲜果,但省直机关公司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坠落的椰果为鲜果。其次,即使坠落的椰果为鲜果,但是鲜果也不必然不会坠落即鲜果坠落与省直机关公司无过错并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椰果坠落是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既然果实会坠落,无论其是鲜果还是枯果都有一定的原因存在。符玉英出事的当天,风和日丽,天气条件很好,该椰子之所以会坠落是自然力的结果,但是并非是除重力以及支持力以外自然力的结果,即该椰子坠落的原因是承载该椰子的树枝不能提供足够的支持力来承载该椰子的重力,这样才导致椰子坠落。而椰子在良好天气条件下之所以会在不受其他外力的条件下坠落也无非只有两个原因,一是椰子太重,二是树枝太细,无论是以上哪个原因导致椰子坠落,省直机关公司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椰子进行及时的采摘,省直机关公司对符玉英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过错,而省直机关公司称坠落的是鲜果而非枯果就因此否认其过错完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在省直机关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对符玉英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以及符玉英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相应过错的情况下,省直机关公司应当对符玉英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三、符玉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低,明显与事实不符,省直机关公司却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医疗费:一审法院将符玉英住院期间申报的医疗保险费用从总的住院费用扣除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医保与侵权责任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抵减。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是基于医疗社会保险合同而在患者与社保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关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在侵权人与权益受害人之间产生的侵权责任之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虽然医疗费可能出现重合,但究其本质是不同的,不能因相互之间的标的物有关联而理所当然地予以相互抵减。本案中符玉英向医保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基于符玉英与社保机构订立的医疗保险合同,并且交纳保险费用而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该医疗保险是由符玉英本人购买,其受益主体应当是符玉英本人,并不能因为符玉英享受其应当享受的医保待遇就能够减轻省直机关公司的侵权责任。如果由于符玉英购买医疗保险就能够减轻省直机关公司的侵权责任,这对符玉英是非常不公平的,与和谐社会的精神也是不符的。省直机关公司称符玉英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玉英对此不予认可。事实上符玉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向法院及省直机关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用清单,符玉英已经对此进行了举证。并且符玉英还提供了充足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省直机关公司在符玉英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当向符玉英全额支付医疗费。(二)护理费:一审法院只认定符玉英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100元每天,总的护理费为6000元与符玉英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以及行业标准都存在明显的差距。符玉英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护理工麦某某的书面证言的确是符玉英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以及支付护理费的有利凭证,只是由于客观原因符玉英在诉讼期间无法联系到护工本人,一审法院就对该护理事实不予认定实在是有些牵强。符玉英据了解,现在护理人员一天的劳务报酬已经达到了200元每天,这还只能算是一般级别的护理,符玉英当时聘请的护理人员每天150元的护理报酬则是合情合理。另外符玉英年纪已大,该事故对符玉英本人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符玉英左肘关节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玉英要求护理人员护理100天也是在情理之中。一审法院仅仅认定符玉英的护理费用为6000元与实际相比还不到一半,明显过低。省直机关公司称符玉英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判断符玉英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玉英产生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符玉英在一审中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以及麦某某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已经能够完全反映符玉英需要找护理人员进行陪护以及向护工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符玉英作为一名快到七旬的老人在发生事故之前身体硬朗,在其儿女都有正当工作的情况下无需找人护理,但是其在身体受到沉重打击并且子女都忙于工作的情况下聘请护工进行100天的护理则理所当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实际上护理期的确定并不一定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只是护理人员的人数可参照医疗机构进行确定。符玉英认为,对于护理期限的确定只要符合符玉英治疗疾病的客观情况即可。在本案中符玉英由于被椰子砸伤长期行动不便,长时间需找人护理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是符合医学常识的。(三)营养费:在本案中符玉英已经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符玉英主张按50元每天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合法。事实上,符玉英年纪较大,在其受伤之后,身体虚弱,需加强营养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点确凿无疑。(四)交通费:符玉英在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但是由于符玉英不注意保留交通费票据,故无法提供。符玉英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海口市实际的生活水平和出行状况,酌情并合理判断符玉英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也合情合理。(五)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符玉英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省直机关公司认为符玉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符玉英认为省直机关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并且与法律规定相悖,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22条可以看出,符玉英有权向省直机关公司同时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可以得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相互独立的概念,可以同时主张。2.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并没有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的“残疾赔偿金”是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尽管省直机关公司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来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发生了冲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颁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颁布)之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只不过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时,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同时冲突,不能作为法定的依据继续适用,“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符玉英可以分别独立地进行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省直机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且改判支持符玉英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符玉英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省直机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证人没有现场的证明,其次从证言的内容中来看,证人说她是在11点钟左右看到事故发生,而实际发生时间是在1点左右,与事实不符。因而无论从证人的资格上看来,还是从她的猜测推测来看,这是明显的偏向符玉英,因此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省直机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省直机关公司向海南省委大院业主收取物业费,并以其名义出具发票,即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故省直机关公司对该大院公共区域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省直机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托人已及时履行了清理椰子挂果的义务及省直机关公司已履行及时监督督促受托人履行职责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省直机关公司具有公共安全管理的过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省直机关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符玉英被省直机关公司管理范围内的椰子树落下的果实砸中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省直机关公司应对符玉英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符玉英行走时,应对周围环境保持一定注意义务,避免从挂果的椰子树底下经过。因此,符玉英的受伤与其不够谨慎亦有相当关系。因此,在双方过错大小的比较上,省直机关公司的过错相对较大。原审法院综合符玉英、省直机关公司的具体情况,确定省直机关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玉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省直机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符玉英提交了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门票据、住院费用单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材料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合计18921.53元。省直机关公司虽对上述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而符玉英主张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2154.73元应确认为其个人损失亦不予采纳。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在上述医疗费18921.53元中医保统筹已支付的12154.73元,应予以扣除该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符玉英的医疗费损失为6766.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符玉英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15天,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另,原审法院根据根据符玉英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以及(2015)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综合判断,从本次受伤之日算起,符玉英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并无不当,省直机关公司虽对上述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符玉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符玉英主张护理费损失按150元每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符玉英“八级伤残”“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算起”的鉴定意见,符玉英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损失共计3000元,在海口市正常的生活消费标准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符玉英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交通费。符玉英诉请省直机关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符玉英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海口市实际的生活水平和出行状况,酬情并合理判断符玉英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符合生活常理。省直机关公司主张符玉英应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符玉英属八级伤残,其出生于1947年10月4日,属城镇居民,按2014年海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8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153.2元(24487元/年×30%×(20-8)年]。6、后续治疗费。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函字第42号《符玉英后续治疗费的说明函》,符玉英此次损伤已治疗终结,目前无需进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鉴定。符玉英主张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符玉英对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省直机关公司具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符玉英被落下的椰子砸中受伤致残,精神经历了较大的痛苦,并且不排除对符玉英今后生活的潜在影响,综合符玉英的情况、省直机关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海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符玉英主张省直机关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上述各项的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全额赔偿外,省直机关公司应根据上述各项内容按其80%的责任向符玉英赔偿。另,符玉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因双方均上诉,省直机关公司和符玉英分别预缴了586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法坚审判员 彭彩燕审判员 郑忠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铭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