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金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君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金星,王君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星。委托代理人赵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姗姗,被上诉人张金星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被上诉人王君连于2016年3月15日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40分许,王君连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双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金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金星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君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津D×××××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金星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张金星医疗费用共计74251.05元,其中王君连垫付了2877.64元。经诊断张金星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头、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右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喙突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右肘、右腕部皮擦伤、低蛋白血症、急性失血性贫血等。张金星住院期间,与天津市西青区惠康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陪护协议合同,由护理人员黄振乾为张金星护理,每天18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张金星出院后,医院为张金星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个月。张金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君连、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张金星医疗费715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027.96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1587.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54元、财产损失15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0858.29元,按二八责任主张200996.63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张金星进行了司法鉴定,张金星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右肱骨头外及科颈粉碎性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IX(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3.8万元(两次取出内固定)。鉴定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张金星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君连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张金星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君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张金星承担次要责任,王君连承担主要责任,故王君连的赔偿比例为80%。张金星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张金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天津市津南区泽爱大药房票据一张,费用为165元,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该票据没有相关的外购药医嘱,且发生在张金星住院期间,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张金星医疗费用共计74251.05元,扣除王君连垫付的2877.64元后,剩余71373.4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金星住院共计6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61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金星主张营养期120天,考虑其伤情,酌情考虑90天,张金星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共计4500元。4、护理费,张金星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期限过长,酌情支持120天。张金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有陪护协议与发票为证,支持该期间的费用10980元。出院后,其家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5476.97元,合计16456.97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张金星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相互支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因为张金星已经年满74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张金星两个10级伤残,1个9级伤残,其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证实张金星现在居住地点为小城镇,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41587.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金星的伤残等级支持15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3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3554元,对方无异议,予以支持。10、交通费,张金星主张1000元,未提交票据,故酌情考虑支持400元。11、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张金星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系新车价格,其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价值的证据,故张金星主张的1550元,不予支持。但对方同意赔偿400元,予以准许。以上合计199872.3元。上述费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金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00元,余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金额为63577.84元。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张金星,故王君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77.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王君连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146577.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根据张金星的伤情、年龄及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赔偿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依据不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赔偿间接损失,因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应赔偿该项费用,应由王君连承担。张金星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说明其已经治疗终结,因此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应赔偿该项费用。被上诉人张金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部门的鉴定予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获得赔偿。鉴定费属于本案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考虑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王君连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张金星二次手术费为38000元(两次取出内固定)”的鉴定意见,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另查明,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张金星就其尚未发生的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以张金星的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发生后续治疗费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为由,上诉主张不赔偿该项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主张不赔偿该项费用,但涉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项目中没有鉴定费,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根据张金星的伤情及其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