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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于清波、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于清波,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7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负责人张先林。委托代理人陆凯、吴春伟,均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清波。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军。委托代理人李慧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皇姑支行)诉被告于清波、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相儒(主审)、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皇姑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春伟、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清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皇姑支行诉称,请求1.依法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偿还贷款本金224722.59元,利息8363.66元,罚息257.06元,共计938905.52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给付原告律师费7415.85元;4.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清波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建行皇姑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于清波(借款人)、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清波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1-13号(1-6-3)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42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5.46‰,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461.33元。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约定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责任约定为: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对于违约救济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清波以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1-13号(1-6-3)房产(建筑面积为75.87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于清波已偿还24期,此后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于清波尚欠借款本金224722.59元、利息8363.66元、罚息257.06元,故原告于2015年9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中国建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于清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清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律师费7415.85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清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于清波、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于清波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224722.59元;三、被告于清波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利息8363.66元、257.06元(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四、被告于清波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224722.59元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五、如被告于清波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被告于清波用于抵押的房产(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1-13号(1-6-3)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负有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清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明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