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羊明族与王国庆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明族,王国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945号原告:羊明族。被告:王国庆。原告羊明族与被告王国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26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托运货物。2015年9月底,双方进行结算,出具清单一份,列明日期、单价、运费、进仓费、油费、金额等内容,共计运费31370元。另查明,5立方以下货物均按200元费用计算,5立方以上货物以每立方40元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输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羊明族运输费用人民币3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228元,由原告羊明族负担23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烨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