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程立仁与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仁,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58号原告程立仁,男,194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晓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立仁与被告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仁、被告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蓓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仁诉称,原告系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自原告入住小区以来,被告在多个方面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情形:第一、原告在装修房屋期间,曾经购置了太阳能热水器准备安装,但被物业经理以违反业主公约为由拒绝并遭到被告方的暴力威胁,原告无奈只得退货,造成原告损失,嗣后原告却发现小区内另有住户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第二、2014年6月4日,原告停放在小区房屋楼道内的一辆电瓶车被盗,原告向物业求助无果,后由警方破案,取车过程中给原告带来了损失。第三、2014年8月26日,被告曾经就原告未交物业管理费一事起诉至法院,后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原告向被告补交了物业费以后,被告未及时告知法院,导致法院重复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给原告的名誉和财产带来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太阳能热水器退货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合计800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赔偿原告取车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合计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16.42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元。被告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明天华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过程中没有过错。第一、按照规约内容,业主不得随意在室外安装热水器,对此被告告知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在发现原告违反规约内容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后,被告告知过原告,全过程是按照规约内容处理的,被告也无这方面的强制执行权。第二、原告电瓶车失窃一事,被告方已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原告主张其领取电瓶车过程中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缺乏相关依据。第三、在前次法院审理的物业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前将欠缴的物业费交至被告处,由于时间紧张沟通不畅,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与法院取得联系,才发生了法院重复扣划的情况,但被告在收到法院扣划的钱款后,于第一时间将重复收取的钱款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立仁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起负责原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约同意了《明天华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规约第五条载明了对业主在非指定部位安装热水器的禁止性条款。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原告购买了太阳能热水器准备安装,被告将临时规约中的相关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遂进行了退货。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667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暨上述两案被告)按期向被告(暨上述两案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两笔(分别计1,382.53元及违约金149.31元;1,693.26元及违约金182.87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同年6月24日,本院根据此前被告的执行申请,扣划了原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的两笔存款,并于同年7月1日转入被告名下账户,被告于同年7月2日将收到的法院执行款全部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失职和不作为的情况,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据、发票,被告提交的明天华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672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6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明天华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系原告签字认可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规约合法有效。规约第五条载明了业主不得在非指定地方安装热水器,原告应当遵守该条款,原告所称退货系遭到被告暴力威胁以及其在签订该规约时受到了被告的蒙蔽和胁迫,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的被告赔偿其因太阳能热水器退货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电瓶车失窃所致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失窃车辆已经由公安部门破案追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所称的因车辆失窃而支出的费用等事实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就(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672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667号判决书所涉的钱款,原告于法院扣划存款的五日前主动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被告有义务亦有能力向法院及时告知原告的履行情况,被告未能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法院,致使法院根据被告此前的强制执行申请对原告名下存款进行了扣划,尽管被告之后将法院扣划的钱款退还给原告,但对原告方因此所受利息损失及执行费损失,被告方负有过错,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数额,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216.42元(其中,利息损失计:应得利息336.80-实际利息220.38=116.42元;执行费用损失计:50*2=100元)。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立仁存款利息损失116.42元、执行费用损失100元,合计216.42元;二、驳回原告程立仁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程立仁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