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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峰与被告王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峰,王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王立峰被告王鹏华原告王立峰与被告王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峰诉称:被告与我妻子是同学关系。2012年,被告称找到项目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5万元。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分两次向被告出借25万元。同年6月30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个月的利息共计1725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立峰妻子与王鹏华系同学关系。王立峰现持内容为“今借到王立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利息为每万元月息叁佰圆.¥300.00元,借款人:王鹏华,2012.6.30日,身份证号:622801197802220814,于两月之内归还伍万圆剩余于次年(2014)元月1日之前归清。”的借条1份,主张王鹏华于2012年3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6分;2012年6月21日,王鹏华又以认识投资公司,可以为王立峰赚取利息为由,向王立峰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两次共计借款25万元。借得款项后,王鹏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王立峰找到王鹏华,向其索要借款,王鹏华出具了上述借条。庭审中,王立峰提出因为借款实际分别发生在2012年3月23日、2012年6月21日,借款后王鹏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因此王鹏华书写借条时将借款日期写为2012年6月30日。以此解释借条中“次年(2014年)元月1日之前归清”中次年备注为“2014年”的原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王立峰提交了2012年3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鹏华账户转账5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6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自己账户取款199000元(王立峰提出银行当天交易金额不能超过20万元,因此取款199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王鹏华之父王胜利谈话时,王胜利提出王鹏华借王立峰25万元款项属实,其他约定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与王鹏华之父王胜利的谈话记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立峰向王鹏华出借25万元款项,王鹏华向王立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那么,王鹏华作为贷款人,便负有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王鹏华未按照约定向王立峰归还借款本息,现王立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鹏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时间的确定,借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但借条中“次年(2014年)元月1日之前归清”中次年备注为“2014年”。对此,王立峰提出因为借款实际为2012年3月23日、2012年6月21日发生,因为王鹏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所以在出具借条时,王鹏华将借款日期写为2012年6月30日。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进行印证。王立峰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借款经过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现王立峰要求王鹏华支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17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年利率24%,故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华归还原告王立峰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11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38元,由被告王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后 青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队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