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强,王某燕,方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家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燕。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国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家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海南省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荣光。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强、王某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方武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家民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牌号为:琼B.P**51、发动机号为:54****X、车辆识别代码LG************221),从万宁市乐来墟沿国道223线往大茂镇方向行驶,途径169KM+50M处向左转弯要进入洗车场方向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冯某云无证驾驶的琼C.X**58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云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武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云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冯某强、王某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840980元(按广州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2049元/年×20年)、安葬费25294.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975274.5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8万元,尚应赔偿原告795274.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琼B.P**51的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家民,该车辆在“人财保海南省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被害人冯某云,出生于1988年9月3日,身份证号码:46**********3131,系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委会山口村人,农民;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武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家民亲属已共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强、王某燕人民币18万元,并表示按当地农民死亡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害方损失数额,依法先由交强险赔付11万元后,其先行给付被害方的18万元扣除应当赔偿的数额后仍有多余的,当作给付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方武、被害人冯某云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家民的身份资料、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害人冯某云的死亡证明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林某良、文某辉、冯某昌、林某蛮、李某勇、林某炎、林某智、莫某丰、方某清等人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家民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肇事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方武对以上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并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方武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车主文家民一起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强、王某燕诉请被告人方武、文家民和“人财保海南省公司”赔偿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害人冯某云是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证明冯某云生前在广州工作和生活,提供了“广州市珠海区旺盛百货经营部”的《工作证明》复印件和该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冯某云在当地的暂住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障费等凭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明冯某云生前在广州工作和生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只能按照被害人生前的身份状态来确认其为本地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25294.50元(50589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198260元(9913元/年×20年)、误工费酌定4561元(27748元/年÷365天×30天×2人)④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29115.50元。根据文家民与“人财保海南省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海南省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被害方损失总数额中优先赔偿。被害方损失总数额减去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元后,余额119115.50元,应由方武、文家民和被害人按主、次责任承担。现在方武、文家民已给付被害方18万元,已超过上述余额,但是由于方武、文家民明确表示扣除应当赔偿的数额后,多余的当作给付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予以照准。判决:一、被告人方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强、王某燕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方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家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强、王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冯某强、王某燕上诉称:受害人冯某云自2012年初就外出在广州打工和居住,在回家相亲和探望父母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42049元/年×20年=840980元,一审以海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方武、文家民共同连带赔偿840980元。诉讼代理人李国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伍某英与冯某云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等复印件予以证实冯某云在广州打工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武、文家民均辩称:被害人冯某云从2013年下半年至案发均在万宁生活,因为大家都是同学,经常在一起喝酒、游玩,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应按户口所在地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强、王某燕上诉主张受害人冯某云自2012年初就外出在广州打工和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840980元,原审认定错误。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个体工商户伍某英与冯某云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等证据,其中工资表显示仅发放至2014年8月份,无法提供五险一金或工资发放的转账记录。事实上,上诉人冯某强、王某燕也承认被害人冯某云从2014年下半年直至案发2015年2月均在万宁生活,证人冯某昌(被害人叔父)也证实冯某云生前在大陆打工一段时间,后回到万宁市四处打零工。也就是说,上述证据最多只能证明被害人冯某云曾经在广州打过工。况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冯某强、王某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冯某强、王某燕上诉主张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强、王某燕的上诉意见,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符 强审判员 张奇志审判员 张龙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丽珠 书记员邹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核:符强撰稿:符强校对:邹铭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印制(共印2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