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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3时许至2012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金穗家园小区北门一楼其经营的麻将厅内,容留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现身怀有孕,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