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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孔阿贵与石炎炎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阿贵,石炎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反诉被告)孔阿贵,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雪生,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石炎炎,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洪霞(石炎炎之妻),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特别授权)。原告孔阿贵诉被告石炎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生,被告石炎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从2014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为止,租赁费每月4500元,原告每月21号向被告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出租车租赁费,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租赁押金58000元。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由于现在出租车行业行情不景气,原来约定的租赁费每月4500元,对于现在来说过高,原告无法正常运营盈利,造成生活困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降低租金,但被告不予协商解决。如果继续履行本合同,将会对原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无法保障其正常生活支出。原告已于2015年8月24日将出租车送还被告。为保障原告正常生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并返还押金5.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当时签合同是自愿签的,我们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要求法院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合同。二、如解除合同,要求按合同上的条款200%赔偿。被告反诉称,2014年3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2014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承包费每月4500元。期间,双方履行合同良好,2015年8月24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出租车,并要求解除合同,反诉人认为,当初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约定日期没有届满,被反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履行合同,或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38000.00元(车辆价格的200%,车辆价值69000元,有发票为证)。另外,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驾驶车辆有三次违章没有处理,应由被反诉人处理完毕;出租车已行程近30多万公里,磨损严重,被反诉人应赔偿应赔偿反诉人相关车损,计20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履行合同。如解除合同,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38000.00元,并支付反诉人车辆磨损损失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不同意履行合同。二、对损失赔偿额,磨损没有法律依据,13.8万元2倍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如果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损失,酌情降低以2个月的租金为适宜,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4年3月4日由甲方石炎炎,乙方孔阿贵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交2014年3月21日由甲方石炎炎,乙方孔阿贵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承包标准是出租车、租赁期限是2014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租赁费是每月4500元,违约金是13.8万元,租赁押金是58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属实。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原告是按照合同履行,2015年8月24日原告将出租车交付给被告并接收,该出租车现已正常营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已经接收车辆属实,但是没有进行营运。3、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出租车交付给被告石炎炎后一直在营运,请法庭调查出租车计价器是否有营运金额收入,来认定一直是否在营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出租车已经交给我,白天我上班,晚上很少干,但是我没有完全的正常营运。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与原告递交的合同一致,以及购车发票原件和行驶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购车发票原件和行驶证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捷达出租车一部承包给原告经营。约定租赁期从2014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为止,租赁费每月4500元,原告每月21号向被告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出租车租赁费,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租赁押金58000元。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出租车车辆价值200%的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原告将出租车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就是否解除承包合同,返还租赁押金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并返还押金5.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履行合同。如解除合同,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38000.00元,并支付反诉人车辆磨损损失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同意赔付被告两个月租金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标的物即出租车交付给了被告,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将出租车交付了被告,被告也认可实际占有、控制了该出租车,已经失去了双方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押金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观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出租车车辆价值20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没有提交其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在原告同意赔付被告两个月的租金损失9000.00元的基础上,酌定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00元。本案承包标的物为出租车,承包人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使用,车辆磨损属于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车辆磨损损失20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阿贵与被告石炎炎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二、限被告石炎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出租车押金人民币58000.00元。三、限原告孔阿贵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四、以上二、三项折抵后,被告石炎炎给付原告孔阿贵人民币38000.00元。五、驳回被告石炎炎的其他反诉讼请求。诉讼费625元,反诉费1730元,合计2355元,由原告孔阿贵负担300元,由被告石炎炎负担2055元(其中325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